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3號
KLDM,100,交易,2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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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89、552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10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官國龍於民國99年7月24 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5 ─051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基隆市○○路○段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超車時竟未先 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即貿然自其同向前方由黃秀 妹所騎乘、腳踏板處站立搭載孫女何配偽(93年6月15日生 ,年6歲)之車號WKL─275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 超越,且超越時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 乙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與甲車右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黃秀 妹、何配偽人車倒地,黃秀妹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何配偽則受有四肢擦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黃秀妹、何 配偽之父何仁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訴請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秀妹、何配偽之父何仁隆與被告就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黃秀妹、何配偽之父何仁隆並已撤回本案告訴 (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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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