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巧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黃泳瀚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按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查,上列原告與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時就工程款部分(另關於因被告延長工期管線追加
差價之請求,因此部金額未有擴張、變更,故不贅述)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220,442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經多
次訴之追加及擴張,工程款請求金額變更為先位聲明18,854,055
元【總價承包計算式:機電空調等工程117,630,662-已領
99,439,493(見本院卷三第39頁)+RF 貨梯工程25,257+ 其他扣
款47,015 +點工費590,614 (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備位聲
明27,353,986元【實作實算計算式:機電空調等工程
126,130,594-已領99,439,494(見本院卷三第91頁)+RF 貨梯工
程25,257+ 其他扣款47,015+ 點工費590,614 (見本院卷二第
389 頁)】。因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故仍以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353,986元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追加後之價額,是原告就追加之10,133,544元部分未據繳納裁
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此部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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