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大禎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代 理 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1 號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有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件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6月6日屆滿(因末日100 年6 月4 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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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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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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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泓軒食品有│華南商業銀│99年10月31日│45,420元 │D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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