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吳至偉
被 告 吳雅方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0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至偉與被告黃氏玉碧於民國96年05月17日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吳雅方)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黃氏玉碧相識後,被告黃氏玉碧懷胎並於民國96 年05月17日生下被告吳雅方。被告黃氏玉碧並將與前夫所生 子女李君佑遷入原告之戶內,與原告家人一同生活。豈知, 被告黃氏玉碧不告而別,將兩名小孩均棄養讓原告獨自撫養 。因被告吳雅方之生母即被告黃氏玉碧均未出面,致使被告 吳雅方無法辦理入戶登記,迄今無法取得身分,原告亦無法 辦理認領。因被告吳雅方已達入學年齡須有法定戶口,經詢 問戶政人員須先確認原告與吳雅方之父女關係再辦理認領, 故向鈞院具狀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參、證據:提出被告黃氏玉碧所生之子女出生證明書、原告全戶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親子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茂盛。
乙、被告方面:
被告兼吳雅方之法定代理人黃氏玉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兼吳雅方之法定代理人黃氏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 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父母子女間之 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之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有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及63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佐參。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雅方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 ,致使被告吳雅方未能為戶籍之登載,而其二人間親子關係 之存否因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親子雙方進行 鑑定(如血型、DNA 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 。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 ,始為直接證據。至其他相關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 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 皆僅係屬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另查,證人即 原告的父親吳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有見過被告 黃氏玉碧,她住在伊的家裡有一段時間,被告黃氏玉碧有跟 原告吳至偉住在一起,他們兩個人住在同一房間,於95年06 月開始到96年05月這段期間,原告吳至偉與被告黃氏玉碧也 有住在一起等語。又查,本件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上之記載:「不能排除吳雅方與 吳至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2112;亦即 ,『吳至偉是吳雅方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 人偶然具有吳雅方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 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112倍。也就是吳雅方與吳至偉之父 女關係確定率為99.952﹪。」。準此,應已得據以推斷原告 吳至偉與被告吳雅方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述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黃氏玉碧於 民國96年05月17日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吳雅方)之親子關係 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