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70號
CYDV,100,補,170,201106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鐘聲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定有明文。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德元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起
訴狀內均未見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有訴訟代理人
受委任之憑證,起訴程式難謂齊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正前開程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第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檢附嘉義市○○○段三小段103 地號土
地、嘉義市○○○段三小段337 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嘉義市○
○○段三小段51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4)之現值資
料,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查報前開不動產完整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進依法課徵裁判費。如未查報,因土
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物,返還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核屬有
別,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