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67號
CYDV,100,補,167,201106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謙益
被   告 鄭義源
被   告 林清良
被   告 林清裕
被   告 王焜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1,465 元【計算式:
12582.93*2500*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