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謙益
被 告 鄭義源
被 告 林清良
被 告 林清裕
被 告 王焜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1,465 元【計算式:
12582.93*2500*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