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存芳間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含請求將門牌為嘉義縣
布袋鎮○○路207巷4號房屋交付予原告,卻未檢附主張為被告使
用佔用於告系爭土地之房屋現值資料;且聲明判令被告給付今年
(民國100 年)起至土地歸還為止之地價稅,亦未陳明地價稅額
為何,致本院難以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
查報前開房屋之現值、地價稅額資料到院,以利本院核算該部訴
訟標的價額進而依法課徵裁判費,如未查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行核定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