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宗穗即李啟安
聲 請 人 李啟丞
相 對 人 黃榮發
陳俊忠
陳錫柔即陳李玉珠之.
陳昶任即陳李玉珠之.
陳囿霖即陳李玉珠之.
趙湘暉即陳介禾之繼.
陳駿朋即陳介禾之繼.
陳思展即陳介禾之繼.
陳泳潔即陳介禾之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8號假扣 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均已撤回,並 發函定21日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僅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送達陳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之回 證係由陳淑玲簽收,另送達陳素珠之回證則由顏雪玲簽收,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尚無證據證明陳淑玲與陳 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之關係;陳素珠與顏雪玲之關 係為何;另送達陳俊忠之回證係由陳蔡娟月簽收,而陳俊忠之 戶籍設於住雲林縣北港鎮○○路38之21號、陳蔡娟月之戶籍則 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76號,有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可憑 ,上開送達是否合法,自屬有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其已合法催告通知陳駿朋、趙湘暉、陳思展、陳泳潔 等人行使權利,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