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
再抗告人 鄭麗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謝英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
,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