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來財
關 係 人 張永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郭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來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夏之監護人。指定張永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郭夏之次子,張郭夏自民國99年 5月14日因重度失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 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永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張郭夏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張郭夏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張郭夏之姓名、年籍等事項 ,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答稱「我叫張郭夏」,經詢問「何 處、幾歲、兒子姓名、有幾名子女」,則答「不知道、70歲 、阿財、二子二女」等語,顯然並非完全無法針對問題回答 ,然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張郭夏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 人、時之定向感尚可,雖經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 但如欲判定監護,仍須重作心測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 認張郭夏因慢性腎衰竭,須長期接受洗腎治療,導致身體功 能逐漸退化,大腦亦呈現萎縮及退化情形,並經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養護中心,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並可理解部分測驗指導 語,但常答非所問,言語表達明顯與現實脫節,張郭夏之魏 氏智力測驗結果智商52,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失智
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有認知功能缺損,定向感、記憶力、注 意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言語表達後常立即忘記所表達的內 容,故張郭夏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 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00年5月26日之 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 對張郭夏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郭夏之次子,並經其具狀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郭夏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 人張郭夏之配偶業已過世,而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郭夏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6份、同 意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郭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又張永利係受監護宣告人張郭夏之長子,並經 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