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5號
CYDV,100,消債抗,15,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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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棋河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96年4 、5 月間毀諾,其於96年度所得合計新台 幣(以下同)969,61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802元;其配 偶吳慈芬同年度所得合計271,017 元,平均每月收入22,585 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8,000 元、管理費1,200 元、膳食費16,500元(每日約550 元)、 生活支出(水電、瓦斯、加油費、電話費、日常用品等)7, 000 元、勞健保費1,649 元、扣薪28,310元、其他扣款(互 助保證書、電力工會會費、團體互助費、員工福利金、工會 傷亡互助、工會專案保險等)1,969 元、長女支出扶養費 8,239 元、長子支出扶養費2,620 元、配偶之父母支出扶養 費5,000 元,合計80,487元。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收據, 均為97年以後之支出證明,而抗告人係於96年4 、5 月間即 已毀諾未繳協商分期款,故不得作為本院判斷抗告人於96年 毀諾是否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該 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基 準。抗告人主張支付其配偶吳慈芬父母之扶養費部分亦未據 提出任何證據,關於抗告人配偶父母之扶養費亦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 9 元計算,並由抗告人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妹妹吳慈芳、吳 慈慧等3 人平均分擔,每人負擔金額應為6,339 元【計算式 :9,509 元×2 ×1/3 =6,3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認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父母扶養費5,000 元此節,尚屬合理 。
㈢抗告人與配偶吳慈芬96年度平均月收入共計103,387 元【計 算式:80,802元+22,585元=103,387 元】,扣除抗告人及 配偶、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38,036元【計算式:9,509



元 ×4 =38,036元】,及抗告人配偶父母之扶養費5,000 元,尚餘60,351元【計算式:103,387 -38,036-5,000 = 60,351】,再扣除抗告人協議書每月應償還35,676元,及每 月遭扣押薪資18,166元(96年1 月至5 月每月均扣押18,166 元),尚有餘額6509元【計算式:60,351-35,676-18,166 =6,509 】,是依96年度抗告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仍能 維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抗告人如欲誠意償還協商款,並非其 能力所不能及,自無毀諾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於96年後也陸續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進行協商, 但銀行提出最高還款其為180 期,每期約5 萬餘元,抗告人 復於99年12月再提出一致性各別協商時,據銀行協商小組人 員來電告知,只能依最長180 期之方案。抗告人因配偶吳慈 芬罹患重大疾病「具歇氏症」(應為「貝塞特氏症」之誤, 詳見原審卷一第98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 通知書)及糖尿病,每月固定看診也常請假無法工作。抗告 人亦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裝有2 支支架,也需固定到榮總看診 。抗告人於96年毀諾後,已本於還款誠意向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銀行只能分180 期,以抗告人能力縱使答應銀行條 件,後來也只有毀諾一途。
㈡原審將抗告人配偶吳慈芬平均薪資與抗告人平均薪資算入夫 妻平均收入並不公平,抗告人配偶收入遠較抗告人收入為少 ,負擔家計應以5 分之1 比例計算才公平。
㈢現今抗告人每月被扣薪,如鈞院不准抗告人更生,則抗告人 扣薪光償還利息就不夠,永遠還不到本金,抗告人願提出之 更生還款條件(每月約2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 頁)遠優 於銀行現今每月執行扣款,亦可顯示抗告人還款誠意,如此 則抗告人、銀行均可雙贏,即抗告人債務可以變少,銀行可 得清償成數變多。綜言之,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希望還清 所有欠款回復正常生活,希望法院能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 之裁定,准抗告人更生,在8 年期限內抗告人將依法院裁定 之還款成數還清等語。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



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 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 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 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 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本件抗告人乃於96年4 、5 月間 毀諾,故本院在審酌抗告人毀諾是否非可歸責於己時,應以 斯時之薪資、支出狀況認定之,方屬合理,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95年2 月5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 自96年2 月起,分300 期,利率2.2 %,每月償還35,676元 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 )。又抗告人依協議書履行至96年3 月後,即未依協議書履 行,經原審法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有債權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97年5 月29日陳報狀可憑,且抗告人於 100 年3 月7 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繳了3 期,就無法繳 了(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原審卷卷二第4 頁),故抗告人 於96年4 月或5 月即毀諾,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任職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6年度所得合計 969,61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802元,97年度所得合計 1,004,1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3,681元,98年度所得合計 965,53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461元,99年度所得合計1, 015,5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4,628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又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每月應償還35,676元,每月 收入扣除應償還金額,96年度每月尚餘45,126元、97年度每 月尚餘48,005元、98年度每月尚餘44,785元、99年度每月尚 餘48,952元,且以96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再佐以抗告人提 出之100 年4 月份薪給表觀之,抗告人自96年度迄今,薪資 收入並未有減少之情形。
㈢按,債務人本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 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 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 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債務 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 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固主 張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係公司之團體保險借款,無法 納入協商,每月逕從薪資扣款8,263 元,另每月需繳付台新 銀行5,000 元,因有上開2 筆扣款,故無法繳納協商償還金 額,當初答應協商條件係因不想一直接到銀行電話,想先繳 看看(原審卷二第4 頁)等語。由上可知,上開2 筆借款於 債務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時未將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一同納入協商,且每月另行清償高雄 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之債務,又與其他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抗告人既於債務協商時即已考量自己之清償能力,應 係仔細考量本身之經濟能力後始同意協商之條件,故嗣後未 履行該協商條件,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抗告人亦 於原審自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台新 銀行之債務,由同事即保證人周峻玄之配偶代為清償完畢, 再由抗告人每月慢慢償還予周峻玄之配偶(原審卷二第3 頁 ),則抗告人之債務既已減少,惟自96年4 、5 月毀諾迄今 已4 年,期間均未見抗告人與債務協商銀行進行協商,且由 抗告人99年8 月份至11月份及100 年2 月份、4 月份員工薪 給表(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原審卷 二第9 頁)觀之,抗告人薪資(含津給)扣除勞健保、所得 稅、互助保證費、工會會費、員工互助費、團體互助費、員 工福利金、工會專案保險、傷亡互助、強制執行扣薪等費用 ,尚實發金額分別為60,085元、65,468元、59,171元、93,4 55元、60,716元、160,114 元,亦未見抗告人向債務協商銀 行償還債務,顯見抗告人欠缺還款之誠意。另抗告人主張配 偶罹患罕見疾病,其亦有心臟疾病之情事,致增加醫療費用 之支出,且因身體不好,2 人收入亦減少云云,然查抗告人 與配偶係於98、99年罹病,有抗告人於100 年3 月7 日原審 法官院訊問時陳稱「她(配偶)去年開始生病…」(原審卷 一第103 頁),且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重大傷病資料等均為98年後之日期,顯見均係抗告人毀諾後 所發生之事實,不足以作為毀諾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於10 0 年5 月30日陳報自100 年6 月1 日起,抗告人職務改調線 路課為正常上班,不用輪值,原任職巡修課事故搶修班,三 班輪值單位所加發如假日出勤加給、司機津貼、夜點費、危 險工作津貼、固定加班費等均不得支領,而5 月份所領通案 借支係公司先借員工報稅所用,但有法院扣薪者,不得支領 ,以致薪資自6 月份起減少約2 萬元,惟抗告人於96年間即



毀諾,而抗告人與配偶生病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後,再如 抗告人因調職致薪資減少為真,亦係發生於毀諾之後,此均 非造成毀諾之原因至明,是抗告人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難憑採。
㈣次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始負扶養義務。抗告人始終未曾主張與其妻 吳慈芬父母有同居之事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更足認定此情。則抗告人 依前揭規定,對其妻吳慈芬父母本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抗告 人列扶養其妻父母每月支出5,000 元為必要支出費用,乃屬 無據,應予剔除。如前所述,抗告人於96年度所得合計969, 61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0,802元;與其配偶吳慈芬同年度 所得合計271,017 元,平均每月收入22,585元相較,兩人於 該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顯然比例懸殊,故於該年度就兩人所生 2 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按抗告人與其妻吳慈芬每月收入 比例進行調整為宜。抗告人其妻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2 ,585元,占當時全家每月平均收入之22%【計算式:22,585 ÷(22,585+抗告人平均月收入80,802)=0.22(以下四捨 五入)】。抗告人與其妻所生子女共2 人,依9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計算,則抗告人其時應分擔之扶養 子女費用為14,834元【計算式:9,509 ×2 ×(1 -0.22) =14,83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依抗告人96年度每 月平均收入80,802元,扣除抗告人協議書每月應償還35,676 元,及每月遭扣押薪資18,166元(96年1 月至5 月每月均扣 押18,166元)、96年度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 96年度分擔之每月扶養子女費用14,834元,尚有餘額2,617 元【計算式:80,802-9,509 -35,676-18,166-14,834= 2,617 】,是依毀諾當時抗告人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仍能 維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依抗告人96年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分析,抗告人欲誠意償還協商款,並非其能力所不能及,自 無毀諾之必要。
五、綜上,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抗 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毀諾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 自未符合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 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依法即無不合。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 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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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