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8號
CYDV,100,小上,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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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枝萬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上訴人 楊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朴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有 車牌號碼Y6-2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 元部分不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入折 舊,且兩造於鈞院另案100年度朴小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審於該案中亦未將工資及烤漆計入折舊,是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修復費用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 須計入折舊,卻未於判決敘明理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有適用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當之違 法,堪認係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聲明陳述外,並補充上訴意 旨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修理費用固為34,000元,然



並非全部是零件費用,依維修單第1頁第16項拆裝費用800 元、第17項拆裝費用1,000元、第18項拆裝費用700元、第 19項拆裝費用400元、第20項拆裝費用500元,及第2頁第1 項拆裝費用400元、第2項拆裝費用800元、第3項拆裝費用 500元、第4項烤漆工資2,500元、第5項烤漆工資2,000元 、第6項烤漆工資2,000元,合計工資5,100元、烤漆6,500 元等費用皆為拆裝、烤漆及修理工資,不應適用行政院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列入折舊之範圍,原審未察明 細,全以零件費用列入折舊,於理不合。另被上訴人多次 至上訴人家興師問罪,並於鄰里間散佈對上訴人不實之言 論,誹謗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害及同法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並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聲明陳述外,另主張:(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行表示34,000元全為零件費用,故於二 審不得再主張非零件。
(二)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對於被上訴人損失不 聞不問,被上訴人僅是合法主張權利,上訴人卻指摘為毀 謗,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UG-9431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65號南 側行駛,因行經閃光號誌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撞損 上訴人所有,由原告訴代黃雅家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簡稱 系爭事故)。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0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上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 烤漆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應否計入折舊?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1、查原告訴代黃雅家於99年7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里○道路由西



往東行駛,至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往北行駛,適被上訴人楊玉萍駕駛車牌號碼UG-943 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車 身受損乙節,業據原審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41 -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訴代黃雅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楊玉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6日嘉雲鑑990897字第1 005800065號函後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7-69頁)。又審酌車輛撞擊點,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UG-9431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左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則係 在右前側保險桿,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應該早於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明。
2、綜上,本院認原告訴代黃雅家及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是其二人即應負百分 之60及40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000元,其中工資5,100元及烤漆 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應否計入折舊?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中工資5,10 0元及烤漆6,500元之費用共計11,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共計22,400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1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89年1月12日原始發照,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7 月3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 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22,4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7 33元【計算式:22,400 /(5+1)=3,7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18,667元【計算式:22,400-3, 733=18,667】。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733元,加上工資及烤漆後,上訴人得請求修 復費用總計為15,333元【計算式:3,733+11,600=15,33 3】。
3、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 如上,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 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3元【計算式:15, 333×0.4=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6元【計算式:6,133-2,267=3 ,866】。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至其家中興師問罪,並於鄰 里間散佈對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誹謗其名譽等情,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信。
2、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被 上訴人至其家中誹謗其名譽之精神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提出傳訊證人之請求,故其於本院所為聲請傳訊證人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性質上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又查無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之情事,其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顯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3,866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誤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5,100元及烤漆6,500元,共計11,600元 ,應計入折舊,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關 於該部分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 6條之1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 2,500元
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3.48之訴訟費用計2,337元(訴訟費用總額2,500×負擔比例93.48/100=2,337),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計163元(訴訟費用總額2,500×負擔比例6.52/10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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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