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上開聲請人聲請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余順清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順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2年0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00 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58-8號房屋,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順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順清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順清在台灣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已 刊載於新聞紙,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上開公告期限已 經屆滿。被繼承人余順清為單身亡故榮民,在台灣並無法定 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亦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第68條第4 項規定,其所遺留之財產,應捐贈榮 民榮眷基金會。為此,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余順清所遺上開不動產,俾依規定交付遺贈等語。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 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 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 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 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 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 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次按,亡故退除役官 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 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 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 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余順清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96年0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遺產 收支查詢作業明細表、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影本等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余順清所 遺留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