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4號
CYDV,100,婚,4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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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陳永焜
被   告 張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被告結婚,詎被 告於94年3 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 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訴請離 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94年3 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周直於 本院證稱:被告來台灣後住了兩個月又一天就走了,她離開 時好像只有帶走衣物,離開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 來,當時只聽說她要去台南,至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無意維繫婚姻, 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 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 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 結婚後隨即離家出走,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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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