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慈韻即林瑞珠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銘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864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 償1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47.2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 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 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 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 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 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 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含底薪、津 貼、績效獎金、加班費等項之收入為22,000元,已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為證及本院函詢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相符, 堪信屬實。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水、電 、瓦斯、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532元、交通費320元 、膳食費4,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 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 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合先敘明。查:
1.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 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0年7月1日至 12月31日),每人每月10,244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 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10,244元為上限。查債務 人主張上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之生活費外,尚包 含父親之扶養費,合計僅9,852元,即已低於上開該最 低生活費,足堪認定並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 2.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532元、交通 費320元、膳食費4,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及父親扶 養費2,000元,總計9,852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9,852元後,餘12,148元(計算式: 22,000元-9,852元=12,148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 148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 金額1,1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7.29%,堪認清償 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 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 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 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 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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