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徐翊珊
徐丞珽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蔣先雷
被 告 徐榮清
徐李灑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1號) ,經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後兩造成 立和解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8,902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因 成立和解可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6,534 元【計算式:9,80 0 元×2/3 =6,534 元,不足1 元部分以1 元計算】,故本
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266 元【計算式:9,800 元-6, 534 元=3,266 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3,266 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