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郭子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梅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37 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司附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迄未依該筆錄內容刊登道歉啟事,爰 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裁定則以依該 筆錄內容觀之,債務人係同意在民國100 年4 月8 、9 、10 日三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該履 行義務條款係附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應認該筆 錄已失其執行力,聲明異議人執欠缺執行力之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乃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執行 卷宗可按。
二、異議意旨略以:調解內容所稱債務人願於100 年4 月8 、9 、10日三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該期日之約定係屬於債務履行期之約定而非法律行為附有期 限(終期),原裁定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條款已因期限屆滿 而失其效力,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所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係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確定期日之屆至,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因期限屆至 而失其效力,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02 條第2 項、第229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是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與債務履行期限之約 定不同,前者使法律行為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者則約定債 務應按約定期限履行,逾期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當事人 間約定之期限究係何者,自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經 查:
㈠本件係因債務人涉嫌妨害聲明異議人之名譽,經本院100 年 度嘉簡字第534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聲明異議人於該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調解,調解成立,債務人願於100 年4 月8 、9 、10日在 前開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聲明異議人則撤回該刑事告訴及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此觀諸本件調解筆錄內容甚明。 ㈡民事訴訟之調解,係紛爭當事人間依其程序選擇權選擇解決 其紛爭之程序之一,是調解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參照) 。是調解成立者,其系爭法律關係之內容因而確定(即既判 力),依調解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則另賦予執 行力,於該當事人不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時,他當事人即得聲 請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準此,本件當事人間既因害 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紛爭開始調解,並合意成立前開內 容之調解,則關於前開紛爭,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債務人有 於前開期日刊登道歉啟事之義務,且債務人若不履行其義務 時,聲明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基此,前開約 定應刊登道歉啟事之期日即100 年4 月8 、9 、10日,自係 屬於債務履行期之約定,於債務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時,聲明 異議人得聲請為強制執行;若將該期限之約定解為附有終期 ,在該期限屆至前,聲明異議人因期限尚未屆至而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迨期限屆至時,債務人之義務卻又因期限屆至而 消滅,聲明異議人更無從請求履行,如此,無異於將債務人 之前開義務之履行及其消滅繫於債務人之任意,此絕非當事 人間之真意甚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執行名義上約定之期限解為附 有終期並認該履行義務之條款因期限屆至而失效,遽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案件 發回原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