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58號
CYDM,99,易,758,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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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被   告 陳木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陳木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成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在「小兵 立大功」報紙刊載內容為「小額借貸」之廣告,藉此吸引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為其接聽電話,另僱用知情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陳木琳為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其與借款人接洽,並每次 支付陳木琳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不等之酬金。適有呂 坤益需錢孔急,於同年3月初某日看到上開廣告,於同年月 17 日撥打電話與上開不詳女子聯繫後,上開不詳女子即通 知陳俊成陳俊成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呂坤益約定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4時許,夥同與其有 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陳木琳,由陳木琳駕車,搭載陳俊成, 至呂坤益臺南縣永康市○○○路177巷11弄4號住處附近,邀 呂坤益上車詳談,陳俊成即利用呂坤益需錢孔急之機會,先 確認呂坤益攜帶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後,約定貸與10,000元, 每月收取利息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際貸予 8,000元,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約定呂坤益 借款時應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正本、印章1枚,做為 債務之擔保,陳俊成並當場交付「林濱宏」名片予呂坤益, 以供聯絡之用。呂坤益遂於同日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事宜 。陳俊成另於翌日中午,仍由陳木琳駕車搭載前往與呂坤益 約定之上開地點,先由呂坤益交付陳俊成印章1枚後,呂坤 益即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並於辦妥後,進



陳俊成陳木琳所駕駛車內,當場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 票1紙,連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正本等資料, 交付陳俊成陳俊成則當場交付8,000元予呂坤益。1週後, 呂坤益復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密碼,交付予單 獨前往之陳俊成
二、嗣後陳俊成呂坤益電話聯繫,均未接通,陳俊成唯恐呂坤 益無法依約還款,為圖減少損失,在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 月底某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 快遞賣予詐騙集團,藉此取得每本帳戶5,000 元之代價。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初某日,自稱「王 華明」之人與涂宜禎透過網路即時通聊天,佯稱香港六合彩 賠率比較低,容易賺錢云云,致使涂宜禎陷於錯誤,於同月 17 日13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嗣後涂宜禎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成陳木琳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7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76至80、119 至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俊成陳木琳共同涉犯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成固坦承有上開交付「林濱宏」名片予被害人 呂坤益,並貸予被害人呂坤益10,000元,每月利息2,000 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 元,實際交付被害人呂坤益8,000 元,被害人呂坤益並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 張,並先交



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正本、印章1 枚,於1 週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做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僱用被告陳木琳為司機,每次支付800 至900 元 不等之代價等事實。被告陳木琳固坦承曾經為被告陳俊成所 僱用擔任司機,每次酬勞約800 至900 元不等之事實。惟被 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彼此共同涉犯重利犯行,被告陳俊 成辯稱:「小兵立大功」報紙刊載內容為「小額借貸」之廣 告,並不是伊去刊登的,而是幕後老闆綽號「南哥」之人刊 登的,被告陳木琳並沒有參與被害人呂坤益的部分,被害人 呂坤益放款這次,伊是跟南哥去的云云。被告陳木琳辯稱: 伊沒有去被害人呂坤益這次,伊去的是高雄的,並沒有到台 南,被害人呂坤益僅以頭髮相像來指認,不能判定云云。 ㈡查被害人呂坤益需錢孔急,於98年3 月初某日看到小額借貸 廣告,於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與不詳女子聯繫後,不詳女子 即通知被告陳俊成,被告陳俊成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呂坤益約定時間、地點後,於同日 14時許,至被害人呂坤益臺南縣永康市○○○路177 巷11弄 4 號住處附近,邀被害人呂坤益上車詳談,先確認被害人呂 坤益攜帶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後,約定貸與10,000元,每月收 取利息2,000 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 元,實際貸予8,00 0 元,並約定被害人呂坤益借款時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 1 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 證正本、印章1 枚,做為債務之擔保,被告陳俊成並當場交 付「林濱宏」名片予被害人呂坤益,以供聯絡之用。被害人 呂坤益隨後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事宜。翌日中午,在上開 地點,被害人呂坤益交付被告陳俊成印章1 枚後,被害人呂 坤益即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並於辦妥後, 進入被告陳俊成所駕駛之車輛,當場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 票1 紙,連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正本等資料, 交付被告陳俊成,被告陳俊成則當場交付8,000 元予被害人 呂坤益。1 週後,被害人呂坤益復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2 張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俊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呂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間曾 經跟被告陳俊成借錢,總共見面3 次,第一次接洽借錢的過 程及需要文件,隔天再去辦理存摺給被告陳俊成,第三次是 拿金融卡,第二次距離第三次1週,3次接洽電話的聲音,都 是被告陳俊成的聲音。當初是看到小兵立大功的廣告,有先 打電話聯絡,打小兵立大功的電話,是女孩接的,打「林濱 宏」名片電話是被告陳俊成接的,2支電話不一樣。雙方約 定借10,000元,實際拿到8,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先預



扣2,000元做第一期利息,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第一次見面是下午2時許,在郵 局附近的車子裡,確實有進到車內與被告陳俊成洽談細節, 被告陳俊成說要看伊的水電通知單,確認伊是否住在附近, 被告陳俊成並表示公司要存摺作抵押,因為被告陳俊成說要 2本,伊有去辦理補發存摺,另外1本是彰化銀行,如果當天 去辦來不及,所以隔天去辦。第二次是隔天中午,伊去彰化 銀行開戶,是伊騎機車過去,並且是自己進去辦理的,被告 陳俊成開車在郵局附近等伊,第2次也進去車內,印章已經 先給了,在車內簽發10,000元的本票、拿證件、存摺給被告 陳俊成,被告陳俊成給伊錢,密碼是連同金融卡一起給的, 總共交給被告陳俊成2個帳戶。第三次直接拿金融卡及密碼 ,3次都是直接跟被告陳俊成對話。當初被告陳俊成有拿「 林濱宏」名片給伊,伊打電話是名片上0000000000的電話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4 至68 、70至76頁)。而上開證人呂坤益證述,除接洽次數究竟為 3次或2次外,其餘有關在被告陳俊成車內接洽、借款金額、 利息約定、交付之名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印章、身分證、所簽發本票等情節,被告陳俊成均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至82、8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98年5月4日彰永康字第1186號函檢送證人呂坤益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98年3月18日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被告 陳俊成交付證人呂坤益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濱 宏」名片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 嘉義郵局)99年8月10嘉營字第0991803260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8頁、偵卷第41至42頁 )。
㈢證人呂坤益就上開借款過程之接洽次數,雖於偵查中證述: 第一次交付彰化銀行、郵局存摺,第二次交付彰化銀行、郵 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5頁),與被告陳俊成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與證人呂坤益見面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相符,而與上開證述3 次之接洽過程略有歧異,然經被 告陳俊成、本院以此質之,證人呂坤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第二次都在汽車旅館那裡,被告陳俊成要看水電單 ,伊騎車回去拿,被告陳俊成說好,那天是下午,被告陳俊 成說隔天才要拿錢給伊,伊與被告陳俊成是隔天中午才去彰 化銀行辦開戶,第一次見面是下午,第二次是辦彰銀開戶。 第一天被告陳俊成說還沒確定,被告陳俊成要伊回去拿水電 單,隔天才拿錢,還有寫本票,是隔天才去辦開戶,不是當 天。以前製作筆錄的時候忘記了,那時候只有說聯絡不到被



陳俊成去止付,可能是因為太緊張忘記說那麼詳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72頁)。參以本件被告陳俊成另請證人 呂坤益提出水電繳費通知單確認證人呂坤益之住處,證人呂 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詳述此節,而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 問時,證人呂坤益方就上開提出水電繳費通知單以供確認等 情,為上開詳細之描述,就此情節,被告並不否認,而此部 分為雙方接洽借款之重要條件,且證人呂坤益當時係應被告 陳俊成之要求復返家取出水電繳費通知單,證人呂坤益就此 特殊情節,應屬印象深刻,而不致混淆第一次、第二次所接 洽之過程。復參以上開嘉義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其上載有「980317掛失補副、存摺封面」、「980325核發晶 卡」,以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人呂坤益98年3月 18 日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對照證人呂坤益與被告陳俊 成接洽後所約定提出存摺2本之借款條件,亦徵證人呂坤益 應係於98年3月17日第一次接洽借款條件之後,隨即前往郵 局辦理補發存摺事宜,並於翌日即98年3月18日方前往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開戶事宜,於1週後,將所核發之金融卡 交付被告陳俊成。是證人呂坤益與被告陳俊成共有3次接洽 借款過程,可堪認定。準此,證人呂坤益在得知上開借款廣 告資訊後,分別於上開3次時間,與被告陳俊成分別為第一 次洽談借款條件,第二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存摺、身 分證正本、印章1枚、簽發本票、收受8,000元借款,及最後 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至屬明確 。另證人呂坤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陳俊成要2 本帳戶,另外1本彰化銀行,當天去辦來不及,也是跟郵局 辦理補發一起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雖與上開嘉義 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所記載之「980317掛失 補副、存摺封面」,略有不符,然此部分並非攸關借款條件 之重要部分,且證人呂坤益確係於98年3月18日辦妥彰化銀 行帳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被告陳 俊成,是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之歧異應係誤為記憶。 ㈣被告陳木琳於第一次、第二次之接洽過程,均駕車搭載被告 陳俊成前往,並均於車內聽聞被告陳俊成、證人呂坤益洽談 、進行上開借款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呂坤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木琳出現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是直接拿金融卡給被告陳俊成,被告陳俊成一個人開車過來 ,確定車上沒有其他人。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在中正北路郵 局附近,是在車子裡面看到被告陳木琳,伊記得被告陳俊成 有叫被告陳木琳出去一下,過一下子就回來,伊沒有注意到 被告陳俊成叫被告陳木琳出去做何事,第一次洽談借錢時,



是在車內,被告陳木琳就坐在旁邊聽,第一次、第二次伊與 被告陳木琳有點頭,沒有其他談話、互動,伊都是直接跟被 告陳俊成對話,伊可以肯定當時是被告2 人一起來。那時候 被告2 人一起去,伊看到被告陳木琳開車,被告陳俊成坐在 副駕駛座,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就可以指認是被告陳木 琳。第一次、第二次,確實有進到車內,確實有看到開車的 人,因為被告陳木琳坐在車內,有聽到伊跟被告陳俊成談話 細節,所以伊認為被告陳木琳應該知道,因為伊坐在後座, 被告陳木琳坐在前座,被告陳俊成2 次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與 伊談話。被告陳木琳那時留的髮型就是這樣,伊看照片可以 清楚認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13頁、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6至69、73至74頁),又證人呂坤益與被告陳木琳 並無仇怨,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 重典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木琳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 呂坤益上開證述,應可採憑。再者,徵諸證人呂坤益於98年 5 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2 人的年籍 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98年8 月23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明確指認被告陳俊成,此另有證人呂坤益指認被告陳 俊成相片1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23頁),是證人呂坤 益於僅見過被告2 人2 次、均不知其等年籍資料之情形下, 既能於接洽借款相隔4 月之後,以單張相片指認方式明確指 認被告陳俊成無誤,則證人呂坤益以單張相片明確指認被告 陳木琳,亦非無可能。且觀諸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在第一 次、第二次借款過程中,證人呂坤益均有與被告陳木琳點頭 示意,且被告陳俊成有叫被告陳木琳出車外做事,是證人呂 坤益對於被告陳木琳亦應屬印象非輕,是證人呂坤益僅以單 張相片指認方式明確指認被告陳木琳,尚屬有據。此外,亦 有證人呂坤益指認被告陳木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陳木琳於第一 次、第二次之接洽過程,均駕車搭載被告陳俊成前往,並均 於車內聽聞被告陳俊成、證人呂坤益洽談、進行上開借款過 程等情,均可認定。被告陳木琳辯稱:伊並未前往證人呂坤 益那次,證人呂坤益僅憑相片髮型指認,難以認定云云,要 非可採。
㈤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木琳是98年 3 月份左右幫伊開車,借錢給證人呂坤益時,被告陳木琳只 是單純開車而已,被告陳木琳的薪水是日薪800 元,被告陳 木琳只是單純開車,被告陳木琳只有拿提款卡時,有跟伊去 ,拿完就離開了,被告陳木琳就借款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見 偵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伊與證人呂坤



益在台南見面的2次,都是伊自己開車去的,因為偵查中檢 察官問伊的時候,伊被告的案件很多,有些事情混淆了,伊 很確定被告陳木琳沒有跟伊去台南,伊記得是自己1人去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背後還有幕後老闆南哥,伊是受僱從事重利,伊跟客戶接 洽完放款業務後,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南哥,之前伊都沒有講 ,是因為伊被逮捕交保後,南哥叫伊將所有案件擔下來,他 說會給安家費,可是伊入監服刑執行之後,南哥均不聞不問 。當天跟伊去台南的是伊老闆南哥,不是被告陳木琳,可能 是證人呂坤益認錯人,那天去的確實是2個人,是伊與證人 呂坤益在談放款內容,伊不知道南哥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惟查:⑴觀諸被告陳俊成上開陳述, 就是否有人同為前往與證人呂坤益接洽,或同為前往之人是 否為被告陳木琳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所謂之「幽靈抗辯」,係指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 ,例如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 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 之人等,不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法院亦無從使被告與該 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 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自 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 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本件被告陳俊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係為隱匿幕後老闆南哥云云,惟如為掩護南哥,又何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陳木琳係與其共同前往之人,何不如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述僅單獨1人前往,既可收掩護南哥之效,又不致 構陷被告陳木琳?且揆諸證人呂坤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 ,係他人搭載被告陳俊成前往,且被告陳俊成曾經於接洽過 程中,叫該人出去,接洽過程中均係與被告陳俊成交涉等節 ,倘如被告陳俊成當時係與幕後老闆南哥共同前往為真,衡 諸常情,豈有老闆為受僱員工駕車,受僱員工命老闆外出車 外辦事,或老闆於放款交涉過程中,全然不發一語之理?況 經本院質以南哥之年籍資料,被告陳俊成則稱:伊與南哥在 台南租房子,南哥大伊2、3歲,不知道南哥的詳細年籍資料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倘如上開情節非虛,被告陳俊 成與所謂南哥之人,除為老闆、員工之業務緊密關係外,更 屬同居之室友,關係衡屬親近,被告陳俊成豈有對其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之理?是被告陳俊成所稱另有幕後老闆南哥,且 放款證人呂坤益時,係與其共同前往云云,無從查考,屬於 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其中與證人呂坤益所述情節



,顯然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故此部分顯係幽靈抗辯 ,難以遽信。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於檢察官 訊問前,檢察官已經先行訊問證人呂坤益,是被告陳俊成自 應明知係就放貸證人呂坤益部分進行偵訊,自應無混淆其他 案件之可能。且觀諸被告陳俊成於警詢中陳稱:係單獨1人 到台南借錢給證人呂坤益云云(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 證稱:被告陳木琳是98年3月份左右幫伊開車,借錢給證人 呂坤益時,被告陳木琳只是單純開車而已,被告陳木琳的薪 水是日薪800元,被告陳木琳只是單純開車,被告陳木琳只 有拿提款卡時,有跟伊去,拿完就離開了,被告陳木琳就借 款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俊成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陳木琳 是否共同涉案乙節之應答策略,係陳述被告陳木琳並未前往 ,然偵查中之應答策略,則變更為被告陳木琳雖然有去,但 僅係拿提款卡那次,並未參與交涉之重要過程,而均不知情 。基此,由被告陳俊成應答策略之變更觀之,顯見被告陳俊 成係得知證人呂坤益明確證述有2名男子共同前往,眼見無 法狡賴,始變更為後者,以被告陳木琳不知情為由,試圖為 其脫罪,由此足見被告陳木琳當時應係共同前往,確屬無訛 。否則被告陳俊成何以變更上開應答策略,令自己前後陳述 互為矛盾之理?⑷另由證人呂坤益就上開洽談過程之翔實證 述以觀,亦可確定被告陳木琳非但共同前往,更係於第一次 、第二次之洽談過程,即在車內與被告陳俊成共同參與,自 屬鑿然。是被告陳俊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不 一之陳述云云,均難以採信,均不足以對被告陳木琳為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陳木琳每次為被告陳俊成開車之代價為800 至900元不等之代價乙節,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0、87頁),是被告陳木琳每次為被告陳 俊成開車之代價為800至900元,亦可認定。 ㈥至被告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不是伊刊登廣告,是幕 後老闆南哥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上開辯稱既經本院 認定為幽靈抗辯,此部分自不足採,而應以被告陳俊成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伊刊登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刊登 小額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較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成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小兵立大功報 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並以日薪800 至900 元僱用被告陳木 琳為司機,嗣證人呂坤益因需錢孔急,於98年3 月17日撥打 上開廣告電話,由不詳女子接聽後,遂由被告陳俊成與證人 呂坤益聯繫,彼此於當日下午約於證人呂坤益住處附近,由 被告陳木琳搭載被告陳俊成前往,雙方於車內接洽上開借款



金額、利息、擔保等條件後,證人呂坤益隨即於當日下午前 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並於翌日,於被告2 人相約後,先交 付印章1 枚,隨後辦理彰化銀行帳戶,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身分證、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被告陳俊成交付 8,000 元與證人呂坤益,於1 週後,證人呂坤益交付如附表 帳戶之金融卡2 張、密碼予單獨前往之被告陳俊成等情,自 屬明確。而被告陳木琳既受僱於被告陳俊成,並於前後2 次 接洽過程中均在場,知悉所有借款條件、過程,顯已知情被 告陳俊成為放貸重利之人,且同意為被告陳俊成駕車,藉此 賺取酬勞,是被告陳木琳與被告陳俊成,有共同之犯意,亦 屬灼然。其等2 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2 人上開重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 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俊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成固坦承有自被害人呂坤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有幕後老闆南哥,伊放款後,均將所取得 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南哥,南哥要如何處理 ,伊並不知情,之前的陳述,是南哥叫伊這樣說的云云。 ㈡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帳戶後,即於98年 4月初某日,由自稱「王華明」之人與被害人涂宜禎透過網 路即時通聊天,佯稱香港六合彩賠率比較低,容易賺錢云云 ,致使被害人涂宜禎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13時59分許,依 指示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涂宜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並有證人涂宜禎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收據影本、上開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7至21頁),是證人涂宜禎遭詐騙集團詐騙,以致匯 款3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俊成與被害人呂坤益電話聯繫,均未接通,被告陳俊 成唯恐被害人呂坤益無法依約還款,為圖減少損失,乃於98 年3 月底某日,將被害人呂坤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 元之代價,透過快遞賣予詐騙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另徵諸被告陳俊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需要2 本帳 戶擔保,是因為1 個帳戶只能賣5,000 元。當初伊有跟被害 人呂坤益講說,伊會試著與他聯絡,試試看他是否有借款的 誠意,伊有打電話給他,但聯絡不到人,伊怕被害人呂坤益 沒有償還借款的意願,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賣掉。錢拿



給被害人呂坤益之後,有打電話給他,大約聯絡2 、3 次, 但是都沒有接或沒有開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84頁)。參以被告陳俊成就借款之初擔保帳戶之數量、預 期所能賣出之金額,以及因聯絡不到被害人呂坤益,唯恐損 失,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賣出等思慮行事之情節,翔實描 述,且均尚符情理,足見被告陳俊成所述為其所賣出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非虛妄。至被告陳俊成復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幕後老闆南哥,伊放款後,均將所 取得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南哥,南哥要如何 處理,伊並不知情,之前的陳述,是南哥叫伊這樣說的云云 ,然被告陳俊成所稱南哥之人,經本院認定係幽靈抗辯,業 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被告陳俊成之辯稱,自屬不能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摺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 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 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 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 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 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 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 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況被告 陳俊成為年滿18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且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知道買帳戶的人是去詐騙或取得財物使用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4頁),被告陳俊成自得窺見此係屬不法集團取得 他人帳戶以供不法之用之詐騙手法,而得預見上開帳戶將作 為不法之用自明。是被告陳俊成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如 附表編號1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成於98年3 月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以快 遞方式賣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涂宜禎之用, 甚為明灼。被告陳俊成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陳俊成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陳俊成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 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 甚多,可知被害人呂坤益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陳俊 成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陳俊成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 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陳俊成確有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告陳木琳受僱被告陳俊成,負責駕 車接送,配合被告陳俊成為上開重利借貸行為,是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查被告陳俊成提供上開被害人呂坤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涂宜禎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重利 犯行,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審酌被告陳俊成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 之前在家幫忙賣麵,父母親一起擺麵攤,1 天給伊1,200 元 ,有做才有錢。父母親不需要伊扶養,有時候會跟他們拿錢 ,還有2 個姊姊、1 個妹妹、2 個弟弟,大姊已經出嫁,二



姊尚未出嫁,弟妹均已成年,2 個妹妹均已結婚等家庭狀況 。被告陳木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做路燈廣告工作,不一定每天都有工 作,每天大約800 元或1,000 元,父母親均約50多歲,母親 之前車禍腳斷掉,均無工作,妹妹30歲在台中上班,未婚, 還有2 個哥哥,1 個做汽車音響,1 個在工廠擔任司機等家 庭狀況。及考量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進取,被告陳俊成 竟為圖暴利,趁他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高額利息放貸他人, 惡性非微,且居於上開重利犯行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木琳為 圖小利,受被告陳俊成之僱用,參與上開重利犯行,並非居 於重利犯行之主要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以及本件重利犯行 所預扣之利息2,000 元,被告陳俊成將被害人呂坤益如附表 所示之2 本帳戶資料賣掉後,得款10,000元,經核算後,實 際利得為2,000 元之犯罪情節,及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另 審及被告陳俊成為減少損失,出賣被害人呂坤益如附表所示 之2 本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充作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帳戶工具, 造成被害人涂宜禎30,000元之損害,且並未與被害人涂宜禎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涂宜禎之損害,及近年來,詐騙集團 利用所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日漸猖獗 ,政府機關均一再宣導此類犯罪手法,被告陳俊成仍執意出 賣上開帳戶,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困境,顯見其漠視法 律,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俊成於偵審期間坦承重利犯行 之部分情節,然為袒護被告陳木琳而反覆陳述,另否認關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木琳於偵審期間,均否認上開 重利犯行,均無從令本院見其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聯繫被害人呂坤 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陳俊成所有並持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4至85、88頁),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 人所犯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呂坤益所簽 發上開面額10,000元之本票,係被告2 人貸款予被害人呂坤 益之債權憑證,雖被告2 人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 部分犯法,是其等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主張



其債權,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俊成與被害人呂 坤益接洽時,所交付之「林濱宏」名片1 張,雖係被告陳俊 成持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被害人呂坤益所 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亦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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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