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號
CYDM,100,選訴,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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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隆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隆於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源隆與林清福、陳文勇、武清山、莊健原梁宗賢、楊秋 輝等7人(前3名為漢人,後4名為原住民)為民國99年6月12 日選舉之第19屆嘉義縣阿里山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當選人 ,當選後各方即針對同年8月1日舉行之阿里山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選舉進行部署,因原住民部落頭目及長老表達希 望本次主席能打破慣例改由原住民擔任,原本有意角逐主席 之漢人鄉民代表遂轉向競選副主席,因掌握4票即可篤定當 選,選情趨於緊繃,競爭益發激烈,陳源隆為求順利當選副 主席,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央請為一定之 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行求附表所示之人(即梁宗賢莊健原,其2人涉犯妨害 投票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囑咐各該對象投票予己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偵結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引 用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 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 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宗賢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莊健原楊秋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 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 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 「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 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 不同。即行為人苟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 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 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 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 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 同」(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



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 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 一罪」(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 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 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 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二)經查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嘉義縣阿里山鄉民代表會之副主 席,基於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梁宗賢莊健原行賄時間為99年7月6日、99年7月初某日行求賄 賂,其時間屬緊接狀態、而行求賄賂之地點嘉義縣阿里山 鄉樂野村福山部落蒲俊銘住處與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 厝60之5號「大統易茗茶行」,相距非遠,應具有空間上 之密接關係,準此可知,依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既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各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 一罪論。核被告於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選舉,接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即梁宗賢莊健原,行求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至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2次行求賄賂罪,犯罪 時間不同、犯罪地點不同,無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而難 以行強分開之情形,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尚有悔意,且行求賄 賂之對象為特定人,對於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影響有限,因 其所犯之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之犯行 如予宣告最輕之法定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節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應科處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求當選鄉民代表會之 副主席之動機,無視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 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 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 ,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 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



治之根基,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本 件被告陳源隆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因此,依上述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3年。又如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 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意公益捐款80萬元 ,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後( 見本院卷第129頁)。嗣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捐款40萬元、 向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捐款20萬元 、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20萬元等情,有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郵政匯款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 科刑,並捐款80萬元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 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 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 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 沒收。本件被告僅係以口頭或手勢向莊健原梁宗賢行求 賄賂,尚無證據證明確有賄賂之款項存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求對象│ 行 賄 經 過 │
├──┼──────┼───────────┼────┼───────────────────┤
│ 1. │99年7月6日 │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福│ 梁宗賢 │被告於左列時、地對證人梁宗賢告以「你支│
│ │ │山部落地方幹部蒲俊銘住│ │持我,我就給你20萬元,你覺得怎麼樣?」│
│ │ │處召開之「阿里山鄉後備│ │亦即開價20萬元之賄賂,行求證人梁宗賢,│
│ │ │軍人輔導組長聯席會報」│ │並囑咐證人梁宗賢在阿里山鄉民代表會副主│
│ │ │ │ │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 │
├──┼──────┼───────────┼────┼───────────────────┤
│ 2. │99年7月初某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莊健原 │被告於左列時、地之聚會結束後,於證人莊│
│ │日14時許 │厝60之5號「大統易茗茶 │ │健原欲驅車離開時,單獨與證人莊健原談話│
│ │ │」 │ │,並比出食指與中指兩根手指頭,表示請原│
│ │ │ │ │住民代表支持他,亦即開價欲以20萬元之賄│
│ │ │ │ │賂行求證人莊健原,並囑咐證人莊健原在阿│
│ │ │ │ │里山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
└──┴──────┴───────────┴────┴───────────────────┘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預備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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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