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本院於民國 92 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6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 年2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2日,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 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緩起訴處確定,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10日晚上7、8時許,於嘉義市○○路租屋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於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 14時40分許,為警對其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立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 體編號為IC991105號)、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判處徒 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