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東霖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四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蔡東霖與張平明係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市永和里四十二之五十號「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附 近,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之海洛因與 張平明施用;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永和里四十二之五十號「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附近,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之海洛因 與張平明施用。警方對於蔡東霖所執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可疑通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霖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張平明之事實均坦認無諱(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審判 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自白相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 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張 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0000000000號警 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偵 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而證人張平明確於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 罪刑,有該字號判決在卷可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無營利意圖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例如無償讓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行為。核被告所為,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 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本身雖非上開修 正之列,但上開修正新增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行為 後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倘行為人所犯為第八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後規定,仍有同時適用第八條及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整體罪刑已有變動,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修正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則予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法律 顯然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 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 定;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五 年度朴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有期 徒刑八月、四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六 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三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 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與友人測試毒品成份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每次無償提供價 值約二、三百元之毒品與同一人之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 女,分別為十四、四歲,僅母親健在,母親約六十六歲,一 弟二妹,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麻藥、毒 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轉讓毒品與他人,對於國家社會 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循檢察官之求刑,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