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557 、5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裁定減刑,前4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 罰金易服勞役16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0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市○ 街31巷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其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三)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 在其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3 月15日 下午5 時許分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第1 次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第2 次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啟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2G0000000、3K0000000)、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G0000 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K0000000)、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年5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772號函(被告第1 次採尿後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 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應扣除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搜索查獲之日所施用,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