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九二一、一九三二號),且為本院裁
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儀之羈押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柏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羈 押。經查:被告另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據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九月,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六月二十 四日嘉檢兆四一○○執更緝五三字第一六八五○號函洽借執 行,有該字號函文在卷可稽。允許該署執行被告經宣告之有 期徒刑九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即足確 保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致與證人勾串。又本案經於一百年六月 二十二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庭坦承全部起訴犯罪事實, 並捨棄傳喚證人之聲請。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及狀況,以羈押 手段防止被告勾串證人之實益相形減低。綜上,本件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