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51號
CYDM,100,聲,75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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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竣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竣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竣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3 之罪後,刑法於 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
㈡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 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95年7 月1 日前後數罪併罰之犯行,各適用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應依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二、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 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 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 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 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 3 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8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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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