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7
號、100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銘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四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 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使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嘉義市○○路世 賢國小旁巷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乙張及各該帳戶密碼等,以三千元 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陳夢儀」(經檢警偵查疑為「黃柏溢 」之人,現偵查通緝中)之人使用。嗣該自稱「陳夢儀」之 人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附表所示之莊 嘉惠、陳靜惠、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起訴書誤為陳美 延)、陳漢權、楊美梅等七人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莊嘉惠 等七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 銘俊上開二帳戶內,部分款項並遭提領(附表編號3、6、7 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
二、案經吳家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銘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嘉惠、陳靜惠 、陳育徵、吳家聿、陳美廷、陳漢權、楊美梅等人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莊嘉惠等七人遭詐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七紙、報案三聯單七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以及京城銀博愛分行函附之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立帳申 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紙可資佐證。又查,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 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 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 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 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 ,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年滿二十歲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極可能遭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取得三千元之報酬,顯有容認犯罪事 實發生之本意,其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 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自稱「陳夢儀」」之成年人及 其成員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為助力,促成該集團人士為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使數被害 人受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依被告自述審酌被告係專科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小孩,從事臨時工,月薪約二萬餘元,父親已往生,母親 自其小時即離開,與其同住之祖母年七十五歲,無兄弟姐妹 ,有一位叔叔、二位姑姑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僅三千元尚非多;遭詐騙之被 害人達七人,每人所受損害自一、二萬餘元不等,部分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破壞金融信用,助長詐欺犯罪, 使檢警追查困難;已分別與被害人陳靜惠、楊美梅、吳家聿 三人和解,各賠償一萬元、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二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三紙為證;積極提供 線索協助警方追查向其購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匯入帳│詐騙事由 │
│ │ │時間 │ │(新臺幣)│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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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嘉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臺灣銀│在森森購物│
│ │ │8日21時 │8日22時 │989元 │行高雄│因帳務疏失│
│ │ │許 │50分許 │ │分行 │,要被連續│
│ │ │ │ │ │ │扣款12期,│
│ │ │ │ │ │ │要持信用卡│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2 │陳靜惠│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東京著衣│
│ │ │8日 │8日23時3│985元 │ │購物因帳務│
│ │ │ │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3 │陳育徵│同上 │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露天拍賣│
│ │ │ │8日23時 │988元 │ │購物因帳務│
│ │ │ │15分許 │ │ │疏失,要被│
│ │ │ │ │ │ │連續扣款12│
│ │ │ │ │ │ │期,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4 │吳家聿│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京城銀│在PCHOME網│
│ │ │9日18時 │9日19時9│988元 │行博愛│路購物因帳│
│ │ │40分許 │分許 │ │分行 │務疏失,要│
│ │ │ │ │ │ │被連續扣款│
│ │ │ │ │ │ │12期,要至│
│ │ │ │ │ │ │ATM操作取 │
│ │ │ │ │ │ │消扣款。 │
├──┼───┼────┼────┼─────┼───┼─────┤
│ 5 │陳美廷│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網路購物扣│
│ │ │9日19時8│9日19時 │987元 │ │款不成功,│
│ │ │分 │16分許 │ │ │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要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 │
│ │ │ │ │ │ │扣款。 │
├──┼───┼────┼────┼─────┼───┼─────┤
│ 6 │陳漢權│99年12月│99年12月│轉帳1筆29,│同上 │在雅虎奇摩│
│ │ │9日 │9日19時 │019元 │ │網路購物因│
│ │ │ │41分許 │ │ │帳務疏失,│
│ │ │ │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
│ 7 │楊美梅│99年12月│99年12月│匯款1筆10,│同上 │網路購物因│
│ │ │9日17時 │9日19時 │1101元 │ │帳務疏失,│
│ │ │25分許 │43分許 │ │ │要被連續扣│
│ │ │ │ │ │ │款12期,要│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取消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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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