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標前於民國97年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林俊標所涉賭博 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4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遭羅月雲積欠數萬元賭金 (原同時起訴羅月雲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確定),屢次催討未果,嗣於99年3月31日下午2 時許,見羅月雲之汽車停放在番路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外, 知悉羅月雲人在美容院內,遂進入美容院內,向羅月雲催討 積欠之賭金,惟羅月雲仍無法返還,林俊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羅月雲恫稱:「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 妳打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月雲,致羅月雲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羅月雲藉機躲入該美容院之廁 所內將門上鎖,再以行動電話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羅 月雲始敢開門步出該廁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月雲、證人何澄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 人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並對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9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俊標固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番路 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內,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賭金,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講話是有大聲一 點,但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前於97年間向被告簽賭六 合彩,因而積欠被告數萬元賭金,被告多次在路上或創意 美容院遇到伊,都會用言詞羞辱伊,或將伊輪胎洩氣,伊 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到創意美容院洗頭,被告見伊汽車 停在外面,便進入美容院內說伊欠3萬多元,要叫兄弟將 伊打到住院,寧願這筆錢不要,也不讓伊離開美容院,被 告就打電話給張勝嘉,叫張勝嘉帶人來,後來張勝嘉有到 場,伊則拿起行動電話要報警,被告竟然搶走伊行動電話 ,伊後來將行動電話取回,並進入廁所內將門上鎖後打電 話報警等待警員前來處理,當時美容院老闆娘、小姐都有 看到,但老闆娘是被告的同學,渠等可能不願意出來作證 ,不希望讓渠等為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並據證人何澄凱證稱:伊知告訴人欠被告賭金,被告的 朋友還曾打電話向伊告知,如果告訴人不還,就要趁告訴 人出門時押去打;後來被告曾約伊到竹崎鄉真武廟去談此 事,被告還有帶另一名男子去,問伊告訴人欠錢之事要如 何處理,因為被告一直逼告訴人還錢,伊告訴被告不要逼 告訴人,告訴人有錢就會還;伊曾聽過告訴人與被告通電 話的情況,並可由告訴人的回話,推知被告說要將告訴人 抓起來打,可以確定被告的朋友都是打算用兄弟的方式恐 嚇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據被告 自承:伊於99年3月31日前往創意美容院向告訴人催討積 欠之賭金,伊當時火氣有點大,講話比較大聲,有打電話 叫張勝嘉前來美容院,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來是 告訴人在廁所內用行動電話報警,警員才前來處理;另伊 曾與何澄凱約在竹崎鄉真武廟,就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事進 行協調,張勝嘉有與伊一同前往真武廟,當時何澄凱有叫 伊不要逼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有錢就會還,也有叫伊不要 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6頁)。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所證各節, 均為被告大致坦認無訛,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 所證並非虛妄。
(二)而被告初於99年4月29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是否在美容 院內有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報警之提問,不 願正面回應,僅答稱沒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請告 訴人到美容院外談,並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云云(見警卷 第2頁);嗣於99年6月30日接受偵訊時,始坦稱當時有拿 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放置茶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另先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進美容院,祇是問告訴人何時 還錢,並未對告訴人大小聲,亦未吵架,祇是與告訴人協 調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 稱:伊當時在美容院內火氣有點大,有向告訴人說「妳現 在是在跟我裝瘋子(臺語)」,伊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亦即被告就當日所發生 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 其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三)又本件經傳喚證人即創意美容院老闆娘陳淑嫻、員工王素 春、林榆芳等人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因當時店內有其 他客人,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亦未聽聞被告有 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 渠等3人在做何事一節,證人林榆芳係證稱:當時渠等3人 均有客人(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王素春則證述:被告 進來後,伊與林榆芳都有客人,陳淑嫻則坐在櫃檯,好像 在抄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陳淑嫻另證稱: 當時伊幫告訴人吹好頭髮後,被告就進來找告訴人,因為 當時還有客人,伊應該就去作別的客人(見本院卷第68頁 ),渠等就此所證已非一致。再者,被告已自承當時火氣 比較大、講話比較大聲,證人陳淑嫻、林榆芳竟證稱:根 本沒聽到渠等說話、不知道渠等有發生爭執、渠等講話沒 有大聲、不知道渠等有口角、渠等講話音量還好、沒有大 聲、渠等沒有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8 頁、第6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 竟均證稱沒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4頁、第69頁);又被告自承當時確有打電話 叫張勝嘉前往該美容院,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竟 均證稱:不清楚當時張勝嘉是否有到該美容院云云(見本 院卷第55頁、第64頁、第69頁)。顯見證人陳淑嫻、王素 春、林榆芳3人,就本件之重要情節,亦均有避重就輕, 顧左右而言他之情形。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於營業時間內, 在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等人之美容院裡發生爭執 ,甚至被告動手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已發生肢體上之
衝突,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等人縱使不為被告或 告訴人之利益,至少應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容院內發 生更大衝突,波及店內物品或其他客人,影響店內生意, 損及自身利益,而密切注意二人在美容院內之互動情況, 甚至出面加以關切始符常理。然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 榆芳竟均證稱不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云云,顯然 均就實情有所隱瞞。另據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淑嫻係國小同 學,亦係鄰居(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23頁),並據證 人陳淑嫻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均會到該美容 院理髮(見本院卷第67頁),受僱於陳淑嫻之證人王素春 、林榆芳亦均表示知悉被告與老闆娘陳淑嫻係同學,被告 都固定到該美容院理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顯見被告與創意美容院老闆娘陳淑嫻不僅有同學情誼, 更係陳淑嫻之固定常客,顯見渠等常有互動,且關係良好 ,益證證人陳淑嫻及受僱之王素春、林榆芳確均有迴護被 告之動機,渠等上開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本件經傳喚證人張勝嘉到庭作證,固亦證稱:伊當時並未 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然被告已自承:伊 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後來告 訴人進入廁所打電話報警等情,而證人張勝嘉卻證稱:伊 並未見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拿走,亦不清楚告訴人 是否進去廁所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證人張勝 嘉所言有所隱瞞。再者,關於證人張勝嘉於當時為何到場 一節,證人張勝嘉證稱:伊並不了解告訴人,也不了解欠 錢之事,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當時被告 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空,是否要過去,並未說是為何事,伊 到場才見到告訴人,被告當場說告訴人欠錢之事,伊才知 道原來係告訴人欠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往作證,因 張勝嘉了解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來龍去脈等語不符(見偵卷 第24頁)。且被告供稱證人張勝嘉曾與伊一同前往真武廟 ,與證人何澄凱協調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事,是證人張勝嘉 應早已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賭金之事,並有介入處理。是 由證人張勝嘉上開所證,顯然就實情有所隱瞞。另被告與 證人張勝嘉係親表兄弟,業據被告與證人張勝嘉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第7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張勝嘉關 係匪淺,益證證人張勝嘉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張勝 嘉上開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甚明。
(五)本件依證人何澄凱證述與被告協調積欠賭金之過程,並要 求被告不要再逼告訴人、不要再恐嚇告訴人,而被告亦肯 認證人何澄凱上開所言,亦即證人何澄凱要求被告不要恐 嚇告訴人,應非無的放矢之情狀以觀,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31日遇見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積極處理積欠之賭金 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甚明。再由被告自承當時火氣較 大,說話較大聲,有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 話,以及被告確有打電話找證人張勝嘉前來助勢,告訴人 最後躲入廁所內暗地裡報案等等客觀情事以觀,被告早因 告訴人長久以來不積極返還賭金之態度感到十分不滿,當 時並因告訴人仍回稱無法返還而更感到生氣,在當時情境 之下,被告確有為喝令告訴人儘速返還或發洩長期以來累 積之極端不滿情緒而口出惡言,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可能 ,且其顯係為對告訴人不利,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臨時另外 找張勝嘉前來助勢,又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亦 應有遭受告訴人某程度之威脅,否則何須躲入廁所內,又 在廁所內暗地裡報案,並於報案時明確表示係遭到恐嚇( 見本院卷第68頁),請警方前來協助處理。況由證人陳淑 嫻、王素春、林榆芳、張勝嘉等諸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刻 意迴護被告之情,亦可概略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應有對告訴 人為某些不利之舉動,否則證人等何須迴護,而不願吐露 實情。相較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所證,大部 分均為被告所肯認,所述應非虛妄,且所述各節均與情理 相符,自堪認屬實。
(六)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妳打 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此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躲入廁所內暗地裡報案,並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時會害怕等語益徵(見偵卷第16頁),自足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急欲告訴人返還積欠之賭金,卻以非法之方法恐嚇告訴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打到住院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找 他人前來助勢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2子,平時與妻小及 母親同住,目前經營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前 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非低;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並至廁所 內躲避,若非即時報警前來處理,當日恐難自該美容院安全 離開,已在告訴人心理造成非輕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見 就本件犯行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