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玟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玟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犯行,配合警方採尿,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玟葶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 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 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易 科罰金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 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四 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 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一百 年二月三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七九○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月九日晚上 九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㈡、一百年三月六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凱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經警方於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