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方人弘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
一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人弘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八號甲○○○○限公司( 下稱冠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僱用JAIKAN VORA PONG;SUD UDON CHARIN;KHAMSOM KITTPH AN三位逃逸泰籍勞工,在公司從事打紙器的雜工,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迄 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方人弘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係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被告冠綸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二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 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次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 其刑罰。
三、經查:被告方人弘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八號甲○○○○限公司(下稱 冠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僱用JAIKAN VORAPO NG;SUD UDON CHARIN;KHAMSOM KITTPHAN 三位逃逸泰籍勞工,在公司從事打紙器的雜工,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迄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惟右揭事實,業據與前開三名泰國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訪談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資佐證,而泰籍勞工外形及口音上與本國人容有岐 異,且被告又未向渠等檢視身分證證明,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方人弘係觸犯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被告冠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項處斷,其在修法 前之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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