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機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5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629-LU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 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市○○街及日新街口設有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竟疏未 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沈敬諺騎乘車牌號碼J57-129號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向南騎乘,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雙側下肢挫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未料,被 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 之犯意,未對沈敬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待現 場等候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應予更正)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達成民事和解,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