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2號
CYDM,100,交易,22,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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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壹、陳昭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MBH-六三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 三角村毛蟹行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 草鄉往臺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三角 村毛蟹行四十六之二號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 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雨夜僅 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 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 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 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 進。適有黃進壯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陳昭宏 左前方順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 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相同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 未注意自己服用酒類之後,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操控能 力低下,仍然貿然騎乘腳踏車上路,在慢車道上中央前進, 復未開啟燈光。陳昭宏所駕機車在慢車道中央持續前進,未 能及時察覺左前方由黃進壯騎乘之腳踏車,陳昭宏機車從黃 進壯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 二車當場倒地,黃進壯因而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 之傷害,陳昭宏因而受有左臉擦傷、雙肘多處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陳昭宏未提出告訴)。陳昭宏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 判。
貳、案經黃進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昭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之警方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自首調查報告、警方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機 關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雖 於審理時否認過失,惟歷經偵審對於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雙方行車方向、車輛碰撞部位、現場刮痕跡證、 目擊證人在場、天候雨勢燈光等情節並不爭執;審理過程未 發現檢警處理本案有何偏袒違失之處;相關目擊證人於審理 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均為公務員 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黃進壯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應係告訴人酒後騎乘腳 踏車,未開啟燈光示警,突然自被告左側闖入被告前進動線 ,因而釀成車禍,被告遵守規定前進,無從防範,自無過失 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約四十公里之 時速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二 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節,除為被告所不諱言 外,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交查字第 二○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他字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 ,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經沖洗之清晰照片另見本院卷第五十 一頁至第五十五頁,該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二、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經查:㈠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已經敘明。雖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現意識不清仍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中」等語(他字 卷第三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且領有中度聲語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他字卷第五頁)。㈡、然爾,本院 當庭與告訴人對談,勘驗告訴人神智狀態,告訴人可以瞭解 簡單或直接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審判筆錄),已無意識不清之情。㈢、 關於告訴人身心障礙程度及恢復可能部分,嘉義縣政府一百 年二月十一日府社救字第一○○○○三○○四六號函檢送之 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 七頁),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醫師鑑定,其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僅為輕度(本院 卷第三十七頁),其聲語能輕度障礙具體情形係「語言理解 、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 且妨礙交談者」,尚非中度之「嚴重困難」或重度之機能「 全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告訴人之聲語能障礙 已從中度恢復為輕度,日後恢復可能性目前難以適當衡量, 亦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長庚 院嘉字第○○二三七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七頁) 。告訴人之聲語能障礙既有恢復跡象,目前仍無「嚴重」及 「全廢」之情,應未臻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㈣、 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 致腦部傷害,罹有失智症,並達輕度失智障礙程度,除有上 述身心障礙鑑定表外,並有該分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灣 行字第一○○○○○二七八○號函附卷得憑(本院第二百三 十三頁)。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復記載,其失智症所 造成之輕度障礙係「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 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 ,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 」,尚非中度之「近事記憶困難,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 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或 重度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對親人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 ,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就失智症之恢復可能性,榮 總灣橋分院曾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灣行字第一○○○○ ○二七八○號函覆,其日後復原可能性低(本院卷第二百三 十三頁)。準此,告訴人輕度失智障礙之復原可能性誠然偏 低,但其目前既然能夠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 仍能與人溝通,無證據得以證明持續惡化,尚難率爾認定其 失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三、依警方於車禍甫發生即到場拍攝之照片(交查字第二○二號 卷第九頁上方、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上方 、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上方)、警方事後於日間拍攝之 現場照片(交查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警方所描繪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案 發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之標線,黃色虛線之雙向各設有二 車道,二車道間設有白色實線之標線,外側車道至道路邊緣 處,另設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外即為電線桿、路樹、 雜草等無法行車之區域,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即內 側車道上,設有「慢」字標字,兩道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即外 側車道上,未設任何標線。關於該路段車道之設置,證人即 嘉義縣交通局科員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外側車道,即兩道 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寬二公尺,應係「機車優先道」(交查 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以,外側車道並無任何 機車優先之標字,應屬「慢車道」,既有不一,且外側車道 係案發車道,當有查明究竟為何種車道之必要。四、本院首先詢問該路段設置機關為何,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以 一百年二月一日嘉縣交管字第一○○○○○一八六一號函覆 (本院卷第十五頁),該路段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設置管理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繼之以一百年二月十日所建字一○○○ ○○一○六六號函覆:「查該路段非本機關辦理設計施工單 位,本路段恰為本轄區內,故本所為管理機關。依本所電話 洽訪,該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 段辦理發包施工。」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經本院轉 而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一百年三月四 日五工交字第一○○○○○四○三二號函覆:「查該路段為 代辦地方政府施工工程,該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竣工驗收後移交地方政府管養,因竣工多時,該路段標誌、 標線是否變動過不可考,須由地方管養權責單位說明為宜。 」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上述諸多機關既然無從 提供路段設置時規畫資料,無從自設置時規畫明白車道所屬 ,則本院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佐以一般民眾理解,予以辨明 ,方為正辦。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規定:「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 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 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



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 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 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 公分。」;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車種專 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 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 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 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 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 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器腳 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 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 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 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查本件案發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 分隔雙向車道,各向設有二車道,二車道以白色實線分隔, 外側車道外即為無法行車之道路邊緣,設置狀況符合上開快 慢車道分隔規定。又查,該路段並無任何機車專用或機車優 先標線之設置,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機 車優先道」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交通部(八九) 交路發字第八九二八號令、內政部(八九)台內警字第八九 八○八○五號令會銜增訂,依設置機關函覆,案發路段早在 七十八年間業已設置,路段設置既在機車優先道規定增訂之 前,設計規畫之初自無可能設置機車優先道之道理。再者, 該路段各向設有二車道,緊接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已是路樹 、雜草、電桿等非有可能通行之處,車輛僅有利用該二車道 通行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復 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基此,內 側車道一般係供車速較快之車輛通行,而案發路段各向僅有 二車道可供通行,內側已供車速較快車輛行駛,慢車僅有可 能利用外側車道。除此之外,該路段均無與機車有關之標線 、標字或指示,尚無可能誤認機車優先道或機車專用道存在 。該路段符合快慢車道設置之標線設計,且自一般用路民眾 通常認知,該路段並無機車優先或專用車道存在之跡象,外 側車道外已無可供行使之區載,慢速車輛僅能行駛外側車道 ,從而,該路段各向之內、外側車道應分屬快、慢車道,始 符法規內容及民眾認知。




六、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包 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未有 任何陷損,座墊下方有一反光裝置,但無燈光閃爍跡象,有 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得參(本院卷第五 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上方)。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場協助之 當地民眾黃博華、在黃博華後亦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 、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均稱 ,未見腳踏車有何燈光閃爍跡象(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 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審判筆錄,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 三十三頁詢問筆錄)。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堪 稱完整,左手把前方車殼及腳踏板左緣車殼留有摩擦痕跡, 擦痕為整面摩擦之痕跡,非單獨一道或寥寥數道,車身左側 斜板與腳踏板接合處些微岔開,有警方拍攝被告車輛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下方至第五十五頁)。腳踏車既無明 顯撞擊、擦撞、刮痕、擦痕、凹陷,機車與腳踏車間並任何 碰擊痕跡,被告復稱事故發生時機車左側倒地並向前滑動, 則機車左側車體擦痕及岔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 錄),最有可能係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
七、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 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 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二輛同向前進之 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 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雙方車輛 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 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 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而本件雙方車輛之車體既屬 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被告於警方初詢時復稱: 「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黃進壯自行車右手把。」等語(交查 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談話紀錄表),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 陳述,應可排除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最 有可能者,當係同向前進之下,後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 ,雙方手把短暫碰觸所致。
八、再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經查:㈠、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有一倒地刮痕,該刮痕之走向略為南南東至北北 西,長度約一公尺,位在兩條白色實線標線間之慢車道內, 由於警方並未測量該刮痕距離左右側白色實線之距離,為明 瞭刮痕與兩旁標線之相對距離,亦即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何 處,本院特傳喚繪製現場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 偉傑、許再成二人到庭指認,二人均稱確見案發地點慢車道 內留有輕微且新生之刮擦痕跡,惟因當日下雨,刮痕並不明



顯,但確實依據所見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 第一百六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偉傑並當庭指認刮痕起 點位在慢車道之正中央(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照片中之圈 選處),現場唯一一道倒地刮痕位在慢車道左側,甚為明確 。㈡、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最明顯散落物品為二隻拖鞋,一隻 掉落在慢車道中央偏左之處,另一掉落在快車道內,其餘散 落物品,如塑膠袋或衛生紙,多位在快慢車道交界處,有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本院卷 第五十頁),散落物品可謂分布在慢車道左側。㈢、告訴人 身體、告訴人腳踏車、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依證人即車禍 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當庭親繪之位置圖(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腳踏車倒在快車道內,告訴人倒在慢 車道左側,機車倒在慢車道右側;證人即在黃博華後趕赴現 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接近快慢車 道間之白色實線(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交查卷 第二○二號卷三十三頁詢問筆錄);被告自稱,機車倒地位 置係在慢車道內,告訴人及腳踏車倒地位置亦在慢車道內, 但較為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 錄)。依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確係慢 車道左側。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為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 升三十八點八毫克,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 之二千倍,換算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 (單位亦從十分之一公升換算為公升),證人黃博華、陳榮 聰俱稱到場時確有聞得倒地之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本院卷 第六十四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詢問 筆錄),告訴人案發時當係酒後騎乘腳踏車,縱酒測數值非 高,仍與正常人之身心狀況有別。
九、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往北 北西方向,即朝向左前方延伸。又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位置在 慢車道左側,被告機車則在慢車道右側,依刮痕與車輛倒地 相對位置,該道刮痕最有可能為較為接近之告訴人腳踏車所 留,自刮痕起點判斷,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際應處在慢車道 中央。現場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最明顯之拖鞋分別散落在慢 車道左側、快車道內,其餘物品多位在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 道分隔線附近,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 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散落物與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 道左側,此與腳踏車自慢車道中央往左前延伸之倒地刮痕走 向及位置盡皆相符。而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及操控 能力應遜於常人,遇擦撞緊急事故之應變能力較常人低下,



且查無任何證據得認告訴人擦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則告 訴人擦撞後無法操控而立刻倒地之可能性應該較高。綜合上 情,被告與告訴人手把擦撞時,被告在右側,告訴人在左側 ,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 力牽引,使得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告訴人人車偏往左前方 倒地,被告機車最後停在慢車道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在慢車 道左側,告訴人腳踏車在兩種力量牽引滑動下,由於前進力 量較大,橫向力量較小,故產生南南東朝北北西倒地刮痕, 刮痕起點之慢車道中央位置即為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最初地 點,由於告訴人酒後騎車操控能力低下,擦撞後應無繼續行 駛之可能,發生擦撞之處應與腳踏車倒地最初地點即慢車道 中央相近,職是,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之地點應係慢車道中央 。
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 安全。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 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 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縱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線非佳之狀況,但 減速慢行,仍得察覺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 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 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復按「慢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因飲酒、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 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有所規定,告訴人騎乘屬慢車之 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 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對於保持正常身心騎乘、在慢車道 上靠右行駛、夜間開啟燈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 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 上中央貿然前進,復未開啟燈光對於後方來車示警,應就本 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雙方均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係 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告訴人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 來車;被告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惟告訴人未靠



右行駛,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低被告防範能力;告訴人酒 後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認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 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固為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 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業已臻至重傷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十一、雖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認事故地點之車道為慢車道,並為:「若黃腳踏車由 快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則:㈠、黃進壯騎乘 腳踏車,爭先、爭道、以危險方式(變換車道)駕駛不當 ,為肇事原因。㈡、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若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進行超車,則:㈠、 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㈡、黃進壯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有卷附 之該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嘉雲鑑九九○八四一字第○九 九五八○四一七五號函足考(交查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三 頁至第五頁)。就事故地點車道之認定,上開鑑定與本院 持相同意見,堪值採納之。但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未以橫 向或對向進入被告前進路線,而係在前同向行駛,為後方 駛來之被告機車擦撞,該會假設之第一種情形,即告訴人 變換車道,並無任何證據作為基礎,憑空認定,自不足採 。而本件事故中,被告直行前進,告訴人在慢車道上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妨礙被告在慢車道中央之路權,且告訴人 並未開啟燈光示警,致使被告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酒後 騎乘腳踏車,操控能力低下,均經認定在案。被告本得在 慢車道中央直行前進,其依規定直行前進,不慎擦撞左前 方違規占用慢車道中央之告訴人,與超越正前方車輛之超 車行為,尚屬有間,且鑑定意見隻字未提告訴人數項過失 ,逕認告訴人無過失責任,難謂妥適,亦不足採。十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或辯稱,係告訴人從左側突然闖入被告前 進路線,無從防範車禍發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坦承係告訴人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機車左手把擦撞(交查 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則稱係腳踏 車右手把撞到機車左手把,右手把卡住機車左手把(交查 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詢問筆錄),審理時自承機車龍 頭左側手把被撞,感覺左手有阻力(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二 頁審判筆錄)。而雙方車輛並無任何明顯接觸碰撞痕跡, 已如前述。果被告所言屬實,係告訴人腳踏車從左突然闖 入被告前進路線之內,被告機車遇有側面闖入之腳踏車, 機車應有直接加諸告訴人腳踏車力量,雙方車輛理應有所



接觸撞擊,造成較為嚴重之車損始是。倘真係側面闖入, 腳踏車首先接觸機車部位應為車首輪胎,要非接近中段之 手把,側面而來之慣性力量直接加諸被告機車,力量非有 分散抵銷,應不致僅有感覺手把受力而已。是被告所陳左 側突然闖入行進路線之說,實乏憑據,無從認定為真。十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過失責任,其 理由略以,肇事車輛已搬離現場,警方繪製現場圖未能確 定被害人倒臥方向及兩車停放位置,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並 無損傷及刮痕,被告機車並無可能從右超車時追撞腳踏車 等語。經查,本院綜合現場圖所標示倒地刮痕位置及走向 、警方指認刮痕起點、目擊民眾所述告訴人及車輛倒地位 置、雙方車輛損壞程度、現場散落物分布情形、告訴人酒 駕之操控能力等諸多跡證,並依通常行車經驗法則推理, 已得明瞭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證明確。況且,鑑定之 聲請並未同時敘明本件車禍究竟何一事實之認定,係屬法 院所不及知,必須仰賴該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 ,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警員張偉傑坦承肇事,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十頁),其自首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 自白(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供述及 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字偵查卷第二頁, 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雨夜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左側手把 擦撞左前側告訴人腳踏車右側手把之犯罪手段;目前軍中服 役(九十九年九月間入伍,本件告訴係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提出),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個妹妹,之前幫忙家 中修理家俱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大學一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雨夜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與酒後騎車、慢車道 上未靠右行駛、夜間未開啟燈光之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輕度聲語能及失智障礙,所 造成之痛苦非輕;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惟車禍發生後,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並為告訴人支



付多項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被告所提金額約十二萬餘元之醫 療、保險、看護等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 第一百頁),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 訴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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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