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柯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一八之AOO一、面積六九O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 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惟其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之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 或不利益之人。被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518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518之A001、面積6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豬舍,其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於被告,本件原告訴請其父柯子陽拆除該豬舍,被 告將因柯子陽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柯子陽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聲明代柯子陽承當訴訟等語,此經原告及柯 子陽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被告代柯子陽承當本 件訴訟,柯子陽應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872元及其 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192, 096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請求金 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0日取得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1518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被告自87年3月10日起至99年3 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 金額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之百分之十 ,乘以占有面積690平方公尺計算,故被告於上開12年期間 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2,096元,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096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拆除 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6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主文第二 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惟被告自87年3月10日起迄今,長期以豬舍占有系爭 土地,未主動拆屋返地,可見原告非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無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