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6號
NTDV,99,訴,106,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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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原 告 陳漢榕

被 告 陳昭鴻

陳昭聰

陳昭欣

陳素英

陳智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欣
被 告 陳素美

林淑貞


陳素琴


陳志强


陳志豪


陳郁香


陳雅香


游陳阿花

林陳罔

陳昭南

林陳專

陳 款

陳志強

陳緯成即陳劍萍


陳劍雄

陳昭帆

陳芬枝

陳昭廍

陳昭演


陳盈孝

陳彭郁李

陳一龍


陳慶龍

陳顯龍


陳 蕊

陳 筍

陳 引

陳龍期

陳嘉翎

陳俊傑

陳毓容

陳再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水梧
被 告 陳豊盛

陳千萬


陳燕熙

訴訟代理人 陳立欣
被 告 陳基宗

陳基萟

陳基標

陳昭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進成
被 告 陳永槐

陳煥卿

陳世持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鴻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陳智夫、陳素美、陳素
琴、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陳雅香應就被繼承人陳
朝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八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游陳阿花林陳罔陳昭南林陳專陳款、陳志強、陳緯
成即陳劍萍陳劍雄應就被繼承人陳亭財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昭帆陳芬枝陳昭廍陳昭演陳盈孝應就被繼承人陳
亭貴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八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陳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應就被繼承人陳亭木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四
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蕊陳筍、陳引、陳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應就
被繼承人陳萬億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
目建、面積七八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八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投地二字第○九
九○○○八六三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編號一,
面積一三六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二,面積五三九點九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再賢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三,面積五三九點
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煥卿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四,面
積五三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持取得;附圖一所示
編號五,面積二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嘉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六,面積二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一龍、陳彭郁李、陳慶龍、陳顯龍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
一所示編號七,面積二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鴻
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陳智夫、陳素琴、陳素美、林淑貞
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陳雅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八,面積二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
南、游陳阿花陳林罔林陳專陳款、陳志強、陳緯成即陳劍
萍、陳劍雄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九,面積二
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帆陳芬枝陳昭廍、陳
昭演、陳盈孝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十,面積
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弘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十一,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基標取得;附圖
一所示編號十二,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基萟
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三,面積二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基宗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十四,面積二九九點九九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豊盛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五,面積四一
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漢榕洪明珠共同取得,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十六,面
積一○七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蕊陳筍、陳引、陳
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一
所示編號十七,面積二六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燕熙
獨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十八,面積二六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千萬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九,面積二六九點
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槐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
面積一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嘉原係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7844.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耀裕(即被告陳昭嘉之子),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並經本院職權通知陳耀裕在案,依前揭說明,對於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其中被告陳昭鴻陳昭聰陳昭欣、陳
素英、陳智夫、陳素美、陳素琴、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
陳郁香陳雅香游陳阿花林陳罔陳昭南林陳專
陳款、陳志強、陳緯成即陳劍萍陳劍雄陳芬枝陳昭演
陳盈孝陳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陳蕊、陳
筍、陳引、陳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陳再賢、陳
燕熙、陳基萟陳世持陳弘益(下稱陳昭鴻等39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朝泉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昭鴻陳昭偉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陳
智夫、陳素美、陳素琴,其中陳昭偉於92年10月19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陳
雅香再轉繼承(下稱陳昭鴻等12人),而陳昭鴻陳昭偉
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陳智夫、陳素美、陳素琴於被繼
承人陳朝泉死亡後,及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
陳雅香於被繼承人陳昭偉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共有人陳亭財於起訴前之92年5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游陳阿花陳林罔陳昭南林陳專陳款、陳
志強、陳緯成即陳劍萍陳劍雄(其中陳志強、陳緯成即陳
劍萍、陳劍雄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昭固之應繼分;下稱陳
昭南等8人),而游陳阿花陳林罔陳昭南林陳專陳款
於被繼承人陳亭財死亡後,及陳志強、陳緯成即陳劍萍、陳
劍雄於被繼承人陳昭固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共有人陳亭貴於起訴前之71年9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昭帆陳芬枝陳昭廍陳昭演陳盈孝(下稱
陳昭帆等5人),於被繼承人陳亭貴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共有人陳亭木於起訴前之70年6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秀鸞與長子陳昭哲,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180先由林秀鸞陳昭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1/2),而陳昭哲於79年3月15日死亡,則其前開之應繼分
由其繼承人陳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1/4),又林秀鸞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原繼承共
有人陳亭木之應繼分,由繼承人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
位繼承,而陳昭哲林秀鸞於被繼承人陳亭木死亡後,及陳
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下稱陳一龍等4人)於被
繼承人陳昭哲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共有人陳萬億於起訴前之9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蕊陳筍、陳引、陳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其
中陳俊傑、陳毓容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波之應繼分;下稱陳
蕊等7人),於被繼承人陳萬億死亡後,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陳
昭鴻等12人、陳昭南等8人、陳昭帆等5人、陳一龍等4人及陳
蕊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 示。
㈢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同意依被告陳基標所提 之分割方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99年9 月15日投地二字第09900086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 示(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二人同意保持 共有,且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昭鴻等3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陳昭 聰、陳素英、陳素美、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陳雅香游陳阿花林陳罔林陳專陳款陳緯成即陳劍 萍、陳劍雄陳盈孝陳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陳蕊陳筍、陳引、陳龍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陳基標:請求依附圖一為分割;其與陳基萟陳基宗陳弘益為兄弟關係,希望能住在一起。又南投縣名間鄉(下 不引縣鄉○○○○巷00號三合院非被告陳永槐一人所有,現亦已 倒塌。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原物分 割。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被告陳永槐:請求依附圖二即南投地政99年9月15日投地二字 第09900086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㈡)。因以前曾使 用田仔巷45號建物,原地上物雖因921地震後毀損,東廂房 部分仍可使用,是以前留下來的土造三合院。希望分割時取 得該建物基地的位置。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陳昭欣:同意分割,且共有人陳朝泉部分持分已出售予 陳亭財,尚未過戶,希望分割後與陳亭財所分得部分可相連 。
 ㈥被告陳昭鴻、陳素琴則以:同意分割,意見與被告陳昭欣同 。
 ㈦被告陳昭南:同意分割。目前使用田仔巷41、42號建物,被 告陳緯成即陳劍萍陳劍雄也有使用41、42號建物,希望可 以考慮地上建物所在,將土地分歸其等。
 ㈧被告陳昭演:同意分割,希望考量地上物所在,把土地分歸 我們。
 ㈨被告陳昭帆陳芬枝:同意分割,希望考量地上物所在,把



土地分歸其等。被告陳昭帆並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 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陳嘉翎:同意分割。目前和陳蕊使用田仔巷42號建物, 希望分割時考量地上物所在。
 被告陳毓容、陳俊傑以:同意分割,希望分割時考量地上物 所在。
 被告陳豊盛:同意分割,希望考量地上物所在進行分割。以 前有使用田仔巷45號。又稱希望由建設公司統籌辦理,東西 向先分割出兩條道路,南北向要開一條道路,土地較容易使 用,但無法提出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或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
 被告陳千萬陳燕熙:目前使用田仔巷43號建物。因已花費7 3萬整建該建物,故反對分割,如需分割,請求分得43號建 物之基地或者對地上物作合理補償。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雖有編號1之道路,但道路日後如何興建及費用負擔應依 分割土地價值不同為合理分配。希望有南北、東西向共有的 道路,有周全的規劃,土地位置在裡面者負擔較少,臨既成 道路者負擔應較多。
 被告陳基宗: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希望考量地上物進行分 割。地上物係與被告陳基萟陳基標陳弘益共有。希望分 得在田仔巷44、45號建物之基地。
 被告陳基萟: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煥卿: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世持: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昭嘉:目前使用門牌號碼田仔巷42之1號建物,希望分 得該建物之基地。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智夫:希望分割後能保有地上物,不同意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
 被告陳再賢: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昭廍:同意分割,對於位置沒有意見。。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附卷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自 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 割共有物。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陳朝泉於86年2月12 日死亡,陳亭財於92年5月6日死亡,陳亭貴於71年9月2日死 亡,陳亭木於70年6月22日死亡,陳萬億於92年7月3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昭鴻等12人、被告陳昭南等8人、 被告陳昭帆等5人、被告陳一龍等4人及被告陳蕊等7人均未 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冊、陳朝泉、陳亭 財、陳亭貴、陳亭木、陳萬億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現已死亡之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10-84頁),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陳昭鴻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泉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6/18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昭南等8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亭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昭帆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亭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6/18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一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亭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8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臨田仔巷之道路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現場可見田 仔巷42-1、41號、42號、43號、44號、45號、46號之門牌, 惟除田仔巷42-1號建物及車庫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外,其 餘41號、42號、44號、45號建物為土造,43號、46號建物為 磚造,另有倒塌之土造建物散落土地之上,而44號、45號、



46號建物或已崩塌,或已殘破,幾已無人居住,僅部分共有 人放置器物於其內,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24幀(見本院卷一第125- 133頁),及 南投地政98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及南投地政99年10月28日投地二字第0990009955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國有財產局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本院認多數共有人均同 意原物分割,且亦無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又無論依 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國有財產局分配位置均為 編號20,該位置北側臨現有田仔巷道路,對外聯絡便利,地 形尚稱完整,即無採變價分割之必要。
 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及原告及被告陳基標、陳 昭帆、陳再賢、陳豊盛陳基宗陳基萟陳昭嘉陳弘益陳煥卿陳世持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分案,被告陳昭廓對 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陳永槐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陳 千萬希望分得田仔巷43建物所在基地,被告陳昭欣陳昭鴻 、陳素琴希望所分得位置與陳亭財之繼承人分得部分相連, 被告陳昭南陳嘉翎陳毓容、陳俊傑希望分得田仔巷42號 建物所在基地,及被告陳千萬雖稱已花費73萬整建43號建物 ,希望分得43號建物現址,惟43號建物原為純土造,折舊年 限達81年之久,經濟價值極微,嗣經被告陳千萬整建為磚造 ,然建物屋齡已久,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其提出之稅籍證 明及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246頁),且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約定,被告陳千萬使用43號建物 之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僅供其個人使用,是其主張 應分得建物所在之基地或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其費用 ,即非可採。及被告陳永槐雖主張希望分得田仔巷45號建物 之基地,惟該建物為土造房屋現已崩塌損害,無法供住居之 用,雖業經其提出照片4幀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138-139頁),並衡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規劃編號1 部分供分得編號2、3、4、8、9、16、17、18、19部分之共 有人通行,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則得藉由田仔巷現有道號 對外通行,多數共有人亦均無爭議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於分割後每筆土地均 有對外聯絡通,且儘量求其方整,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1364. 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附圖一所示編號2,面積53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再賢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3,面積53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煥卿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4,面積539.9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持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5,面積215 .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21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一龍、陳彭郁李、陳慶 龍、陳顯龍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7,面積215.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鴻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 陳智夫、陳素琴、陳素美、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 香、陳雅香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8,面積215.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南游陳阿花陳林罔林陳專陳款、陳志強、陳緯成即陳劍萍陳劍雄公同共有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9,面積21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 帆、陳芬枝陳昭廍陳昭演陳盈孝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一所示編號10,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弘益取 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1,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基標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2,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基萟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3,面積247.5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基宗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4,面積29 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豊盛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5 ,面積41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漢榕洪明珠共同取 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 編號16,面積1079.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蕊陳筍、 陳引、陳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公同共有取得;附 圖一所示編號17,面積26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燕熙 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8,面積26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千萬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9,面積269.99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永槐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20,面積179.9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應屬允當。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之,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分割方案中一部分,均 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 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 1 陳昭鴻陳昭聰陳昭欣、陳素英、陳智夫、陳素美、陳素琴、林淑貞、陳志强、陳志豪、陳郁香陳雅香 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負擔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6/180  6/180 2 游陳阿花林陳罔陳昭南林陳專陳款、陳志強、陳緯成即陳劍萍陳劍雄 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負擔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6/180  6/180 3 陳昭帆陳芬枝陳昭廍陳昭演陳盈孝 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負擔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6/180  6/180 4 陳彭郁李、陳一龍、陳慶龍、陳顯龍 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負擔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6/180  6/180 5 陳再賢 15/180  15/180 6 陳蕊陳筍、陳引、陳龍期陳嘉翎、陳俊傑、陳毓容 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連帶負擔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1/6   1/6 7 陳豊盛 5/108   5/108 8 陳千萬 1/24   1/24 9 陳燕熙 1/24   1/24 10 陳基宗 11/288   11/288 11 陳基勳 11/288   11/288 12 陳基標 11/288   11/288 13 陳昭嘉 6/180   6/180 1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5/180   5/180 15 陳永槐 1/24   1/24 16 陳煥卿 15/180   15/180 17 陳世持 15/180   15/180 18 陳弘益 11/288   11/288 19 陳漢榕 34770/540000 34770/540000 20 洪明珠 230/540000 230/540000

附表二:分割前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朝泉(已歿)   6/180 2 陳亭財(已歿)   6/180 3 陳亭貴(已歿)   6/180 4 陳亭木(已歿)   6/180 5 陳再賢   15/180 6 陳萬億(已歿)   1/6 7 陳豊盛   5/108 8 陳千萬   1/24 9 陳燕熙   1/24 10 陳基宗   11/288 11 陳基勳   11/288 12 陳基標   11/288 13 陳昭嘉(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第三人陳耀裕)   6/180 1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5/180 15 陳永槐   1/24 16 陳煥卿   15/180 17 陳世持   15/180 18 陳弘益   11/288 19 陳漢榕 34770/540000 20 洪明珠  230/540000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投地二字第09900086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投地二字第09900086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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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