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梤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段52 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 尺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中。惟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有下列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一)就上開土地, 兩造間自民國62年起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在不 定期租賃關係,該法律關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持續存 在,原告對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此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 關係,應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二)被告就系爭執 行名義所為之起訴,在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30年之後, 其起訴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以 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命被告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 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 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 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是兩造 間已有以「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為停止條件之執行限 制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項兩造間執行限制之契約,應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四)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 20次全體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國土復育條例未完成立法前
,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 ,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被告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該決議應屬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五)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不 曾流出土石、果樹造成水庫之漂流木或淤積,被告為本件強 制執行後,將造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告得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之請求權,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確定,原告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 係,原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為與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判決 相反之主張;且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人,為訴外人鄧清和 ,而非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拆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之起訴,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暫 不強制執行之合意;況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 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至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97年4月24日第 20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與本件強制執行內容無關,且就 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中華民國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妨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 告應將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 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 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執行。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 18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於62年起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至今,而 存在事實上租賃關係,是否足以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請 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占有上開土地之62年間起,至被告訴請 原告返還上開土地之94年間止,長達三十餘年不行使權利, 是否足以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應將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 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 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 ,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18日,此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62年起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 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今;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 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兩造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於96年4月9日之上開函文,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為本件異 議原因,且提出被告之公文信封2封、公有土地租金(代金 )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1紙、臺中縣和平鄉農 會戶名鄭淑梅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德基水庫集水區承 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為證(見院卷第61至63、17、97 頁),並聲請證人鄭淑梅。惟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間62年及
92年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9月5日之起訴、兩造間 於96年4月9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 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4月18 日 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上開發生於系爭執行 名義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 可採。
2、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可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雖由被告起訴而為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私法上關係, 應為中國民國對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第 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 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之 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此為被 告所爭執。查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憲 法第67條第1項所設經濟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 第62條、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難認具有消滅或妨礙中華 民國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確定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且 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 』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 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 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 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 行。」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 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 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3、94頁),可知該決議係對於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 ,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示,可見 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 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被告就系爭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 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是原告主張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足以妨礙被告系 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應非可採。3、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被告為本件強制 執行後,將造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云云,核 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生消滅 或妨礙被告上開請求之效果,是原告以此異議原因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兩造間自62年至今存
在租賃關係、被告於94年9月5日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兩造於96年4月9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系爭立法院經 濟委員會決議、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將致水庫生態浩劫之異 議原因,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云云,應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