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潘季林
利害關係人 潘芳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季林(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季林之監護人。
指定潘芳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季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潘季 林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 規定,聲請准予對潘季林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作出反應,且躺於床上、插鼻胃管、氣
切管、無法行動,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病史: 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 病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專科學校畢業後曾業農業商, 育有三名子女。於98年12月26日突然發作呼吸困難,頸部疼 痛,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和血壓,急 救後轉送台中榮總住院,診斷為頸部深層感染,並已有缺氧 性腦病變,於99年2月1日轉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後續照顧,住 進重症護理之家至今。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 徵象穩定,長期臥床,無法行走,有氣管插管、鼻胃管和尿 布使用。98年2月9日腦電圖檢查,腦波是異常的平,顯示大 腦功能嚴重低下。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 外界幾乎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 ,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令,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 ,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 力無法施測。㈣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無法自行進食,洗 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 立生活能力。2.相對人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 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 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 。3.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 濟活動能力。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 群,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自腦 部缺氧病變後至今已一年半多,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回復可 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00年6月20日埔基醫字第 10006045C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季 林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以前感情甚篤,受監護宣告人潘季 林現雖由安養中心照顧,惟先前其於榮總住院時,均由聲請 人照料,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潘 季林之監護人,符合潘季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 娟(女,53年 4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季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 之女潘芳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無不妥,且訊問潘芳玟表示同意,其目前剛大學畢業 ,有足夠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潘芳 玟(女,75年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季 林之財產,應會同潘芳玟,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