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4號
NTDV,100,家聲,4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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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麒方
相 對 人 阮氏紅燕即NGUY.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 國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芹苴省人 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 摘錄婚姻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 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 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 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 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 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 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 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 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 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越南國法院判決離婚,而檢附摘錄 婚姻案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認可該書面,然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須由 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事件,且我國對外國法院之 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 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而關於外國法 院判決兩造離婚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 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 上不同。是本件聲請認可判決,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九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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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