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0年度,3號
NTDV,100,司司,3,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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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綉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13條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汶公司), 於民國98年9月24日遭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茲因聲請人經台汶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且已於100 年5月3日就任,爰聲請呈報為台汶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 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台汶公司清算人之呈報,固據其提出經 濟部函、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台汶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為證,並主張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須待法院核准聲報後之清算人始能進行,僅檢送 98年5月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之97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到院。惟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以作 為清算之基礎,俾能使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故清算 人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應 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一併聲報法院,是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產負債表所載日期為98年5月6日,並非聲請人於100年5 月3日同意就任後所造具,於法顯有未合。又聲請人向本院 聲報台汶公司之清算人,亦未提出清算開始時,以清算人名 義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行使 權利公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同年6月7日



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00 年5月18日、同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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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