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79號
NTDM,99,訴,77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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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鋕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鋕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鋕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安非他命」 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 於民國99年5月28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 林橋旁之土地公廟,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慧珍、白虞達、李其朋。許慧珍、李其朋、謝政憲 另與張鋕杰約定,於99年5月29日22時許,在草屯鎮○○路 之全聯福利中心見面,欲向張鋕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張鋕杰到場後,謝政憲交付1000元予張鋕杰張鋕杰收 受1000元後,向許慧珍等人表示身上未帶甲基安非他命,語 畢,先拿出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李其朋等人吸食裡 面之煙氣,以暫時解癮,並向許慧珍等人表示欲先行離去, 前往他處取甲基安非他命,許慧珍等人在該處等待數小時, 張鋕杰均未返回該處,許慧珍等人打電話與張鋕杰相約,於 同年月30日4時許,在南投市○○路見面,屆時,李其朋駕 車載許慧珍、謝政憲到場;張鋕杰亦駕駛車牌號碼RI-565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虞達到場後,謝政憲前往張鋕杰所駕 駛之車輛,罵張鋕杰為何拿錢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白虞 達見狀,拿出其所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 向謝政憲謝政憲見狀,因懼白虞達所持者係真槍,恐遭不 測,立即跑回李其朋所駕駛之車輛,並指示李其朋駕車逃離 現場,李其朋駕車離去時,不慎撞擊張鋕杰所駕駛之車輛, 張鋕杰憤而駕車在後追逐,嗣追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後,張鋕杰始駕車離去,而未完成該次交易 。因認被告張鋕杰上開所為,係基於反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集合犯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嫌及同條例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請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 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 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 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 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 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



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 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 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 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許惠珍、李其朋、白虞 達、謝政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幀(見偵 卷第56至5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慧珍、李其



朋、白虞達謝政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土地公廟及 全聯福利中心之現場照片、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監視器 所攝被告於99年5月30日4時許駕車追逐李其朋所駕駛車輛之 攝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於99年5 月28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珍、李其朋、白虞達 ,及於99年5月29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珍、李 其朋、謝政憲未遂等行為,辯稱:99年5月28日23時伊並沒 有到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99年5 月29日22時許伊到草屯鎮○○路全聯福利中心與謝政憲見面 ,是因為謝政憲要償還先前積欠伊的酒錢1,000元,翌日(3 0日)凌晨4時許,伊開車搭載白虞達至南投市○○路見面, 是因為白虞達謝政憲有約,謝政憲一下車走到伊的自小客 車內,白虞達拿出模型槍嚇謝政憲謝政憲就跑回去自小貨 車,那部自小貨車就開車撞伊的車,伊之所以會去追那部自 小貨車是為想要自小貨車駕駛賠償伊車子的損失,後來伊有 向李其朋、謝政憲追討修車的錢,但是他們一直沒將錢給伊 賠償損失,可能因此誣陷伊等語。
五、就被告於99年5月28日23時許,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慧珍、李其朋、白虞達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證人許慧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抗辯證人許 慧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112頁),而前揭證人許慧珍於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 許慧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許慧珍證述之證 明力。查證人許慧珍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由李其朋聯絡 向張鋕杰購買毒品,張鋕杰是李其朋的朋友。第一次筆錄內 容向張鋕杰購買毒品的時間伊推算錯誤,在草屯鎮○○路的 對面坪林橋一間小廟向張鋕杰購買毒品的正確時間是99年5 月28日23時許等語(見偵卷第44、46頁);於99年5月3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詢時證稱:「(問:之前共跟張誌杰買過幾 次毒品?)2、3次,都有成交。在前天(指5月29日)在草



屯碧興路的對面坪林橋的一間小廟處交貨,我這次跟他買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1包。」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第4頁);於99年11 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5月28日23時跟白虞達及李其朋 ,在草屯鎮○○路對面坪林橋旁的土地公廟向張鋕杰買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伊出的,白虞達拿錢去給張鋕杰 ,並且拿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5月28日23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你是否有與白虞達、李 其朋一起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問:這一次的交易是否你出1,000元,由證人謝政憲與 被告聯絡?)出1,000元的是我,但是聯絡被告的人是白虞 達。」、「(問:99年5月28日晚上11時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被告親自交給你的?)我們當時坐了一輛車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與被告會合,我們車上坐了 李其朋、白虞達、李其朋及白虞達的朋友還有我,我們這台 車是白虞達和李其朋的朋友開的,到了土地公廟時是白虞達 下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白虞 達,白虞達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車上給我,我沒有下車。 」、「(問:99年5月28日晚上這一次,是否是你拜託李其 朋,李其朋再拜託白虞達和被告聯絡?)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細繹證人許慧珍上開證述內容,證人 許慧珍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係在99年5 月28日抑或99年5月29日,究竟是否係其親自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抑或透過白虞達或李其朋與被告聯繫而購買, 及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許慧珍抑或證人白虞達 等細節,證人許慧珍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證是否屬實,自有 存疑,自難以證人許慧珍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證人李其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28日23 時你是否有與許慧珍、白虞達到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 林橋旁之土地公廟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問:當時是許慧珍出1,000元由你聯絡被告嗎?)我是負 責開車,不是我聯絡的。」、「(問:這一次的交易被告是 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誰?)白虞達。」、「(問:白虞達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是你與許慧珍、白虞達一起施用? )是的。」、「(問:99年5月28日這一次是誰與被告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時間、地點?)白虞達與被告聯絡的。 」、「(問:99年5月28日這一次是用誰的手機與被告聯繫 ?)用我的手機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88頁);惟證人李其朋於偵訊時則證稱:99年5月28日是白 虞達與被告聯絡,是用他的手機或是伊的手機,伊已忘記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54頁),及證人許慧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28日晚上這一次妳向被告 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幾個人施用?)應該是4個人 ,我、李其朋、白虞達白虞達的友人,我們是在中寮鄉爽 文村溪邊的釣蝦區施用,是我跟李其朋在那邊施用,因為我 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份已經請李其朋拿給了白虞達白虞達的友人。」、「(問:99年5月28日晚上那一次,是 使用誰的手機與被告聯絡?)是白虞達他的手機和被告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觀以證人李其朋與許慧 珍上開證述內容,於99年5月28日2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究竟係證人白虞達以自己行動電話抑或持證人李 其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及當日究竟是李其朋、許慧珍、白虞達等3人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抑或渠等3人與白虞達之友人共4人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暨當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渠等究竟是一 起在同一地點施用、抑或分開施用等細節,證人李其朋與許 慧珍之證述,互有歧異,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擔保證人許慧珍、李其朋所稱:渠等係透過證人白虞達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李其 朋與許慧珍上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得採為被告有 罪判決之基礎。
㈢另據證人白虞達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28日23時許,李其 朋及一個女孩子要跟張鋕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伊不 清楚,是李其朋約伊過去的,伊到現場以後就去旁邊小便, 後來李其朋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452號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李其朋說當天晚上你與李其朋、許慧珍一起到南投縣草屯鎮 ○○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是為了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你如何解釋?〈提示99年偵字第4210號卷第64頁〉)我 不認識許慧珍,我沒有跟被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問:99年5月28日23時在庭的許慧珍是否有拿1,000 元給你?)沒有人拿錢給我。」、「(問:99年5月28日23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被告有無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99年5月28日2 3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是否有 人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問: 99年5月28日你和李其朋、許慧珍是如何到南投縣草屯鎮○ ○路對面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是李其朋開車載我和一個



女子過去。」、「(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林橋 旁之土地公廟有無人下車跟被告見面?)我沒有下車,是李 其朋或那女子其中一個人下車,…。」、「(問:99年5月2 8日晚上和你、李其朋一起去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坪林 橋旁之土地公廟之女子,是否為在庭的許慧珍?)應該是。 」、「(問:99年5月28日晚上到南投縣草屯鎮○○路對面 坪林橋旁之土地公廟時,有無人拿1,000元給你?)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觀以證人白虞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許慧珍、李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 5月28日23時許,是證人許慧珍出資1,000元,證人李其朋負 責開車,由證人白虞達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渠等向被告 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白虞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85、86、88頁),彼 此間不乏矛盾之處,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擔保證人許慧珍 、李其朋2人上開證詞屬實,是證人許慧珍、李其朋2人於本 院之證言可信性堪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再稽以證人許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 到白虞達與被告交易的情形?)白虞達下車過去之後很快就 回來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形,那邊很暗。」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李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是白虞達下車過去把1,000元拿給被告,同時被告再將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白虞達的嗎?)是白虞達下車,但是我在 開車沒有下車,那裡太暗了從我的角度看不清楚白虞達有無 把錢拿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白 虞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證人許慧珍、李其朋 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於99年5月28日23時,其等2人既均未親 眼目睹證人白虞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白虞達等交易過程,是縱如證人許慧珍、李 其朋上開證述當日係由證人白虞達下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事為真,則於99年5月28日23時,與證人白虞達交易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毒者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及被告是否親自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虞達,凡此均有無疑。是證人許 慧珍、李其朋上開證述:於99年5月28日23時許,證人許慧 珍出資1,000元,由證人白虞達與被告聯絡,渠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之證詞已有瑕疵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再者, 設若如證人許慧珍、李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28 日23時許,證人白虞達係以證人李其朋所持之行動電話,抑 或白虞達所持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乙節,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核無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或通聯紀錄供本院審認,是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證 述,亦有疑義,難以採信。又本案復無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或其他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 為佐證,自難以證人許慧珍、李其朋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 為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此外,復經本院 詳查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擔保證人許慧珍 、李其朋2人證詞屬實。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5月 28日23時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慧珍、李 其朋、白虞達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六、就被告於99年5月29日22時許,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慧珍、李其朋、謝政憲未遂部分:
㈠證人許慧珍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於99年5月29日22時,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的全聯福利中心,由伊出資、李其朋聯絡 謝政憲,由謝政憲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被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拿一個吸食器叫伊等先抵 癮,隨後即離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謝 政憲先離開,伊與李其朋就在那裡一直等,2個小時之後, 伊和李其朋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要謝政憲去拿才肯給,直 到翌日(30日)2、3時,與被告約在文化路,謝政憲進入被 告的車上約30秒,回來就跟伊等說白虞達拿槍指他,叫伊等 趕快跑,被告就駕車在後面追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29日22時這一次的交 易被告是否自己一個人過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一個人 過去的,因為這一次是謝政憲下車過去跟被告交易,我負責 出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1,000元交給謝政憲,我要 謝政憲下車過去把1,000元交給被告。」、「(問:是否是 謝政憲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給謝 政憲轉交給你們一起解癮?)是的。」、「(問:99年5月2 9日這一次的交易被告是否有跟你們說他要回去拿甲基安非 他命,結果你們是否與被告約在99年5月30日凌晨4在南投市 ○○路見面?)是的。」、「(問:99年5月30日凌晨4點是 否李其朋開車載你跟謝政憲去南投市○○路?)是的。」、 「(問:當時被告是否開RJ-5652自用小客車載白虞達到場 ?)是的。」、「(問:你們雙方到場之後,謝政憲是否有 跑到被告的車上結果看到白虞達拿一支模型槍,謝政憲立刻 衝回來說白虞達有拿一把槍?)是的,謝政憲進到RJ-5652 自用小客車車內,沒幾秒鐘就跑回來說,白虞達有拿一把槍 抵著他,要我們趕緊跑,後來我們就被被告開的RJ-5652自 用小客車追逐。」、「(問:謝政憲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回到車上時,有無說些什麼?)謝政憲說被告說他身上現在 沒有貨,要我們拿這個先止癮一下,晚一點才會拿東西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83至83-1頁)。而證人許 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自89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1至84頁),並有證人許慧珍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69至71頁背面),足 見證人許慧珍為施用毒品者,是縱使證人許慧珍上開於偵訊 、本院審理,就99年5月29日22時,其透過證人謝政憲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證述一致,惟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許慧珍上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李其朋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和許慧珍、謝政憲在99年 5月29日22點左右,在草屯虎山路全聯福利中心碰面,要向 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等,先拿一個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讓伊等施用, 即先離開,後來翌日(30日)凌晨4時許,與被告約在南投 市○○路要回1,000元,謝政憲進去張鋕杰的車,出來後就 說他被拿槍比,伊等就開車離開,被告開車在後面追逐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452號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99年5月29日22時是誰下車拿1,000元給被告? )謝政憲。」、「(問:這1,0 00元是許慧珍出錢,由謝政 憲拿去與被告交易的嗎?)是的。」、「(問:這一次交易 沒有成功,但是被告是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給你們解 癮?)是的。」、「(問:99年5月30日凌晨4點是否因為要 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約在南投市○○路?)為了要拿 回交給被告的1,000元。」、「(問:你在99年10月12日警 詢中證稱99年5月30日凌晨4點在南投市○○路謝政憲向被告 要拿回買毒品的錢時,謝政憲向你及許慧珍說被告車內的白 虞達拿槍指著他,是否實在?〈提示9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第65、66頁〉)實在。」、「(問:99年5月29日晚上謝政 憲拿1,000元給被告後,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你 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裡面的煙氣?)有,那是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至91頁)。而 證人李其朋曾於97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 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7年、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證人李其朋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顯見證人李其朋為施用毒品者,是縱使證人李其朋上開於



偵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於99年5月29日22時,其與許慧 珍透過證人謝政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嗣後 被告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其證詞是否屬實,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難 僅憑證人李其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謝政憲於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9日22時許,李其朋到 伊家載伊去全聯福利中心,李其朋拿行動電話要伊打給張鋕 杰約他到全聯福利中心,因為伊之前有欠張鋕杰酒錢,在電 話中有說要順便還張鋕杰酒錢,張鋕杰到場以後,李其朋在 車上拿1,000元給我,叫伊給向張鋕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把錢拿給張鋕杰後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惟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們約在那裡是為了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嗎?)一開始是說要約在那裡喝酒,後來沒有 交易毒品。」、「(問:許慧珍說他有拿1,000元給你,由 你將1,000元拿給被告?)許慧珍有拿1,000元給我要我拿給 被告,我有將1,000元拿給被告。」、「(問:你當時在警 詢中證稱,許慧珍有拿1,000元給你要你交給被告,時間是9 9年5月29日晚上約22時左右,因為是許慧珍要你向被告購買 毒品,這句話是否實在?〈提示99年偵字第4210號卷第85頁 倒數1、2行〉)實在,是我將錢拿給被告之後,李其朋才跟 我說是許慧珍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之後我叫我 朋友從別的地方到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載我 回去。」、「(問:李其朋將錢交給你的同時,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由你交給被告?)沒有。」、「(問:你說是你把錢 交給被告之後,李其朋才告訴你為何要你把錢拿給被告的原 因?)是的。」、「(問:你既然已經叫你朋友到南投縣草 屯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把你載回家,為何99年5月30日 凌晨4點你跟許慧珍、李其朋又和被告相約在南投市○○路 ?)因為許慧珍、李其朋和被告發生口角,要我出來向被告 拿回1,000元。」、「(問:許慧珍、李其朋為何會跟被告 發生口角?)我不知道。」、「(問:99年5月29日22時這 一次的交易是否是你與被告聯絡?)是李其朋用他的手機打 電話給被告,電話通了之後拿給我聽,我就跟被告約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見面,我跟被告約見面是為 了要一起喝酒。」、「(問:李其朋找你去南投縣草屯鎮○ ○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做何事?)我跟李其朋在我家時就已經 跟被告約好去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那邊喝酒 。」、「(問:是誰要找被告去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全聯 福利中心喝酒?)是我跟李其朋,李其朋說他認識被告,李



其朋就打電話給被告,電話通了之後就交由我跟被告通話, 我就跟被告約去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喝酒。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證人謝政憲就其於99年 5月29日22時許收受證人許慧珍所請託1,000元,該1,000元 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當日與被告相約在 全聯福利中心究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單純 相約喝酒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又縱使證人謝政憲於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9日22時許,證 人李其朋交付其1,000元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與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惟尚難僅憑證人謝政憲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 人許慧珍、李其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不得率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㈣再稽以證人許慧珍及李其朋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略為:99年5月29日22時,證人許慧珍出資1,000元,其等透 過證人謝政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當時被告身上 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給證人 謝政憲,該吸食器由證人許慧珍、李其朋與謝政憲一起施用 解癮,嗣於99年5月30日凌晨4點,因被告遲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其等與被告相約在南投市○○路,證人謝政憲欲向被 告要取回已交付之1,000元價金,進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J- 565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沒幾秒鐘就跑回來說,證人白虞 達有拿一把槍指著謝政憲等情;核與證人謝政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你拿1,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有無拿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給你?)沒有。」、「(問:許慧珍說他拿 1,000元給你,你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拿一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給你,要你拿回去跟李其朋、許慧珍解癮,是否有 這件事?)被告有拿香菸給我,我拿香菸回車上。」、「( 問:你拿香菸回車上後,你與許慧珍、李其朋有一起施用嗎 ?)我沒有,他們兩個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是證人謝政憲在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 究竟有無交付證人謝政憲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節,證 人許慧珍、李其朋與謝政憲證述歧異,且本案復未查扣被告 透過證人謝政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資佐證。是 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存疑,自難僅憑 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許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雙方到場之 後,謝政憲是否有跑到被告的車上結果看到白虞達拿一支模



型槍,謝政憲立刻衝回來說白虞達有拿一把槍?)是的,謝 政憲進到RJ-5652自用小客車車內,沒幾秒鐘就跑回來說, 白虞達有拿一把槍抵著他,要我們趕緊跑,後來我們就被被 告開的RJ-5652自用小客車追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卷附之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監視器所攝被告於 99年5月30日4時許駕車追逐李其朋所駕駛車輛之攝影翻拍照 片2幀為憑(見偵卷第58頁),堪認於99年5月30日凌晨4時 許,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RJ-5652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 市○○路與南陽路口;證人許慧珍上開證述被告於99年5月3 0日4時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有駕車在後追逐之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有於99年5月30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J-5652自用小客車有追逐行為, 然稽以證人許慧珍、李其朋、謝政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駕 車追逐之肇因,係因不滿證人許慧珍、李其朋欲索回已交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抑或渠等間有其他糾紛 ,要無可疑,實難因被告於99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有駕駛 車牌號碼RJ-5652自用小客車之追逐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於99年5月29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慧 珍、李其朋、謝政憲未遂之行為。
㈥再者,果真如證人許慧珍、李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 5月29日22時許,證人謝政憲係以證人李其朋所持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本院卷第85、93頁 ),惟遍閱全案卷證核無證人李其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供本院審認,是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 開證述即有疑義,難以採信。又本案復無查扣被告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或其他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電子磅 秤、夾鏈袋等物為佐證;此外,復經本院詳查全案卷證,亦 未見有何其他可擔保證人許慧珍、李其朋等人上開證詞屬實 之證據資料,是自難以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有瑕疵之證 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縱使大致相符,惟其2人上開證述與證人謝政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證人許慧珍、李其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本院詳查全案 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許慧珍、李其朋前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為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無論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 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 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 案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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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