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18號
NTDM,99,訴,71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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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 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負責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南投縣仁 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民溫鄭桂完、溫進南溫進乾等 人所共有(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 坐落眉溪溪畔,原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於93年間七二水災 後,坐落位置變成河床,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間雖曾辦理 「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疏濬整治,惟仍因位處眉 溪行水區域易遭河流土石掩埋致無法利用荒廢迄今。砂石業 者蔡敏聰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曾於95年間受僱於余嘉文 在上開土地採取並堆置土石,而知悉可利用系爭土地逐年坐 收採取風災後堆疊土石之利,遂於96年8月間,未經地主同 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下,假藉上開工程合法標售土石之名義, 擅自僱工採取土石,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 出所發現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 嗣經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 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辦理)派員會勘發現 上開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 尺,土地座落之座標為X:255550、Y:0000000,該局遂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6年 10月1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函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 )6萬元取締在案,上開處分並副知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地政局,吳柏儒受理簽辦時,蔡敏聰上開所為雖同 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然依行政罰法及內政部90年



4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115號「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 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 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 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不 應重複處罰」之函示,遂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蔡敏 聰另為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二、於97年8、9月間,辛樂克、薔蜜等強度颱風先後侵襲全台, 系爭土地又遭風災沖刷堆疊大量土石,蔡敏聰又意圖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販售得利,先假藉租地為由,於97年10月間向不 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溫進南簽約租用系爭土地, 再僱工採取土石及堆置,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 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衛星定位座標(1)X:25 5537、Y:0000000及(2)X:255562、Y:0000000處有堆置 土石,蔡敏聰當場出具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 960185548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並主張為93年9月間仁 愛鄉○○段及南山溪清淤工程所標售之土石堆置迄今,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會簽時認定 既係同一行為已無再予處分之必要,嗣工務處再移請非都市 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吳柏儒明知工務處 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 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 且上開工程早於94年4月間即已驗收完竣,上開工程標售土 石經歷多年風災沖刷早已無法堆置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應係風災形成,98年1月8日吳柏儒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 史新光會同行為人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鄭誠芳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 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會勘紀 錄表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 2、14-14及14-22地號等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 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 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 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 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 縣府協助辦理」。詎吳柏儒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 縣政府之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在自己職 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 之方式於案由欄虛偽登載:「仁愛鄉○○段14-14地號土地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虛偽登載:「1 、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



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 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並自行增列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 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 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 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 土石,行為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擬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 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吳柏 儒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 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 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 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 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吳柏儒接續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 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 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 5000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 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 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 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罰鍰,復限期於處 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 ,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吳柏儒於經過 呈核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 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 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查 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正確性。吳柏儒並於98年2月13日以南 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通知蔡敏聰(副本副 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應於 文到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 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蔡敏聰嗣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土石,迄至98年 3月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而停止採取。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江梧森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漢鑫廖宜慶、陳錦 白、王麗燕史新光、江梧森、蔡敏聰李東樺等人於調查 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營 造公司)93年11月15日(93)盛字第00014號函、簡易水土 保持書(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5之1頁)、盛造營造公 司93年11月16日切結書、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 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卷第135至145頁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調查筆錄及前揭資料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調查筆錄及前揭資料等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 揭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前揭資料等已擬制同意有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及前揭資料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195頁)、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 601855480號裁處書、96年9月4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現場會勘記錄(見調查卷第30頁、第168至173頁)、97年 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 會勘案件紀錄表(見調查卷第157至159頁)、南投縣政府93 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見調查卷第25頁 )、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南 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見調 查卷第130至132頁),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相片,該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 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柏儒固坦承其係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 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惟否認有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以電腦登打98年1月8日 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時,我有再將當事人於會勘當時表示 相關的陳述意見加入電腦登打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 紀錄表中。當初在會勘時蔡敏聰有陳述他的土石來源是由「 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來的,他在 會勘現場口頭陳述有南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 手寫的會勘紀錄記載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14之 22等3筆地號土地,但是經過我實際會勘後我看到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上有砂石堆置,我在登打時遺漏14之22地號 未登打。我製作的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 分書、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 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是當 初在登打公文時的疏忽而沒有將地號改成本件之地號,是疏 失誤登。檢察官起訴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在相關的地 號部分是因為我一時疏失而登載錯誤,98年1月8日以電腦登 載之會勘紀錄表、98年2月3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記載違規之地號不一致,是誤植,是我一時疏忽,我並不是 故意要登載錯誤不實之地號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 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職司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蔡敏聰於96年間,未經地主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僱 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 號土地上堆積砂石,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 所發現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 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辦理)派員會勘發現上 開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 ,土地座落之座標為X:255550、Y:0000000,該局遂依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9 月29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 有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 、96年9月4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各1 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30頁、第168至173頁)。又南投縣 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



、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蔡敏聰有堆 置砂石(衛星定位座標⑴X:255537、Y:000000 0、⑵X:2 55562、Y:0000000),因該3筆土地均是森林區農牧用地, 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因區域計畫法係南 投縣政府地政處之職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 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等情,有97年12月27日南 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 錄表及勘查情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 ),並經證人林漢鑫廖宜慶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 第69、70頁、第75、76頁)。依前揭資料,足認南投縣政府 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 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 不同。
㈣證人陳錦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副處長)、王麗燕(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處長)、史新光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均證稱: 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資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 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 及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等資料給南投 縣政府地政處參考等語(見調查卷第43、63、82頁),被告 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供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 27日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 10日會勘紀錄及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 等資料給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參考,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 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96年9月29日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裁 處書,上面記載違規地點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 、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違規行為人是蔡敏聰等 語(見調查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是否載 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 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8頁〉)是 。」、「(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 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 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卷第158頁〉)有。」、「(問: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 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之衛星定位 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 ?〈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0頁〉)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以前,是否就有看到南投縣 政府工務處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卷第157至161頁〉)我在98年1月8日之前並沒有看過, 是在98年1月8日會勘時看到的,我不記得是在何種原因看到 的。」、「(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 勘紀錄,是否載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14之2、14 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卷第158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於受理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由南投縣政府 地政處辦理之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時,會辦之資 料內已有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被告 應已知悉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 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 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
㈤98年1月8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史新光會同行為人 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南投縣仁 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 由史新光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會勘紀錄表之案由欄記載 :「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2、14-14及14- 22地號等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 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 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 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 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 ,此有由史新光書寫記錄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史新光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於98 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在自己職務上所掌 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 案由欄登載:「仁愛鄉○○段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 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 ,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 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 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自行增 列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 來源依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 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 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顯已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 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此有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調查卷第149頁)。據證人史新光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證稱 :「我98年1月8日我所製作的會勘紀錄表,違規地點是仁愛 鄉○○段第14-2、14-14及14-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後就 交給科長吳柏儒負責裁罰,我不知道為什麼違規地點變更為 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要問吳柏儒才知道。」、 「...我有到現場會勘並製作手寫的會勘紀錄,上面僅記 載『現場有堆置砂石』、『現場情形與工務處97年12月10日 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以後均由吳柏儒負責,實際情形 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83頁);證人史新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日南 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被告於製作完成後有無拿給你看?) 沒有。」、「(問:為何被告所製作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 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與你手寫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 府會勘紀錄表,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 政府之後,並未詢問於現場製作手寫會勘紀錄人史新光之意 見,即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 表,而被告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會 勘紀錄表,明顯與史新光於現場製作之手寫會勘紀錄內容不 符。
㈥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 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農業處技士江梧森會辦簽註的意見 如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 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 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見調查卷第149頁 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據證人江梧森於98年 8月13日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 用管理科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及相片影本1份〉請詳視資料 內容,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吳柏儒會勘時,於實地 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 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 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 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內容屬實?)應該不對,因 為違規地點不是在本工程申請堆置土石地點內,所以我才在 會簽時註明【『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 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 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之意見。」等語 (見調查卷第23頁);證人江梧森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證 稱:「(問:你是如何判斷,違規地點不是在本次工程申請 臨時堆置地點?)違規地點是比較下游,申請臨時堆置是比



較上游,二處差了快二公里。」、「(問:那時會簽時,為 何未註明不一樣?)因我的內容就是表示,這工程早在94年 就驗收完,為何在98年又跑出來,調查局有提出照片給我看 ,我有解釋二處地點不同,所以我才特別這樣註記。」等語 (見偵查卷第127頁);證人江梧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 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 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等 語,是代表何意思?)是代表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 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就完工,並 沒有再進行河道清淤工程。」、「(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 載的內容,是否你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 不是因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 所堆置的?)我是認定『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 石標售』工程之土石,並沒有放在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號 土地上。」、「(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否你 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位於『仁愛 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的 地點內?)對。」、「(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 是依據何項資料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 不是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 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內?)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 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是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已經過了三 、四年為何會還有土石堆置在該處,所以我認為該土石不是 從『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留下的,且 該工程申請土石堆置的地點並不包含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證人江梧森 前揭證詞,足認證人江梧森於會辦簽註之意見中,已表明本 案蔡敏聰違規堆置土石之地點,並非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 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之地點內。 ㈦盛造營造公司得標「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 售」工程後,因砂石車數量無法立即將河道疏濬土石載運離 開,盛造營造公司於93年11月間檢附簡易水土保持書向南投 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申請在仁愛鄉○○村○○段、大同 段等67筆土地上臨時堆置土石,堆置面積約80,000平方公尺 ,南投縣政府於93年11月22日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 號 函核准同意承包商盛造營造公司將標售土石臨時堆置於所申 請之仁愛鄉○○段第547地號等67筆土地上,且必須在工程 完工後3個月內將週邊土石清除完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3 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盛造營造公司93



年11月15日(93)盛字第00014號函、簡易水土保持書(見 調查卷第25至25之1頁)、盛造營造公司93年11月16日切結 書、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卷第135至145頁)等各1件附卷為憑 ,並經證人江梧森於98年8月13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 卷第17、18頁),依盛造營造公司提出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 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 卷第136至145頁),足認盛造營造公司申請土石臨時堆置之 處所並無仁愛鄉○○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又盛造 營造公司得標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 」工程,盛造營造公司於94年2月28日申報完工,於94年4月 8日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王松雄主持驗收, 驗收結果是疏濬數量有達到契約數量,但是標售之土石仍然 堆置在原申請地點,沒有完全載運離開,南投縣政府同意在 完工3個月內將堆置土石清除完畢,而盛造營造公司沒有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 14之22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情,業經證人江梧森於調查中 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8頁),並有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 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 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各1件(見調查卷第130至132頁)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蔡敏聰違規堆置之土石,並非「仁愛鄉眉 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疏濬後堆置之土石。 ㈧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 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 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 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 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被告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點: 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 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 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 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 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罰鍰,復限期於處分書 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 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又被告於經過呈核 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本副 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 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件附



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48頁)。被告並於98年2月13日以南投 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通知蔡敏聰(副本副知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應於文 到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 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亦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 1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3頁)。
㈨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供稱: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之內容,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係伊依據當時 情形目測推算,至於違規地點是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 土地,仁愛鄉○○段第14-15地號是伊在繕打的時候誤植的 。伊在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 -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至於在處分書上登載仁愛鄉○○ 段第14-15地號土地,是伊誤植所致等語(見調查卷第9、 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依據何資料 判斷砂石堆置位置為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 地?)我在現場會勘時,有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按照 實地情形判斷,並根據埔里地政事務所攜帶之衛星定位器套 用核對,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跟我說是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 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其認定 只有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現場會勘時,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 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 等語,足認被告於現場會勘時究竟認定何筆土地是蔡敏聰違 規堆置土石的地點,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被告所供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 之22 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有無目測或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一筆地號土地上?)當時 是否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們有 根據地籍圖比對現況,當時我沒有確切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 筆地號土地上。」、「(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 告或你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是違規 堆置土石的範圍?)我並沒有認定只有14之14地號有違規堆 置土石,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土石只有堆置在14之14地號土 地上。當時根據工務處的勘查紀錄大概只能認定土石是堆置 在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的 區塊上。」、「(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你 有無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我沒有這



樣認定,被告也沒有這樣跟我講。」、「(問:南投縣政府 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 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有無用衛星定 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卷第158頁〉)沒有,當時沒有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 土石堆放的位置。」、「(問:98年1月8日會勘的結果,土 石堆置的地點是否只有在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上 ,有無包括14之15地號?)當時全部會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 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地上。」、「(問:為何全部會 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上,何以被 告製作電腦登打的會勘紀錄表記載土石堆置的位置為14之14 地號?〈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49頁〉)我不知道 。當時工務處附來的資料上已經有註明土石堆放的位置,所 以我們就沒有再確切認定土石堆放的確實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6、110頁),證人鄭誠芳(南投縣政府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月8 日在現場會勘時,有無攜帶衛星定位器?)當時沒有攜帶衛 星定位器,但是我已事先調閱航照圖、地籍圖到現場比對, 因為航照圖上有標示地號及明顯的標的物,航照圖上在15和 14之2地號上有白色的影像就是現場種花的遮陽的花架,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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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