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4號
NTDM,99,智訴,4,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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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嵐
      陳思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法燒錄光碟拾伍片,均沒收。陳思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法燒錄光碟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郁嵐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10 號「萬視通影音出租 連鎖南投旗艦店」(起訴書誤載為「萬通影音出租連鎖旗艦 店」,下稱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實際負責人,陳思璇自民國 99年4 月27日或28日起受僱於洪郁嵐為該店員工,渠等均明 知片名為「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之影 音光碟,係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散布。詎洪郁嵐於99年5 月7 日, 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該日17時許,至便利商店購入甫發行之「霹 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29-30 集(1 次 發行2 集於1 片光碟內)之視聽著作光碟後,即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195 號住處或110 號店內,利用電腦內建燒錄器 等設備,接續將上開視聽著作光碟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法 重製,共燒錄約20餘片盜版影音光碟(詳細數量不明,下稱 系爭光碟),並將上開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光碟 分別放入印有「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圖樣及載有「自取 20:00後」、「05月06日29-30 」、「光碟若無法觀看,請 務必與我們聯繫,才有辦法改善。無法觀看的光碟請務必帶 回換片,謝謝」等文字之牛皮紙包裝袋內,置於萬視通影音 出租店內,供不特定客人租借。陳思璇為萬視通影音出租店 之店員,其明知上開洪郁嵐交付之系爭光碟約20餘片(詳細 數量不明)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與洪郁 嵐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散布上開系爭光碟之犯意聯絡,於客 人表明欲租借霹靂布袋戲時,由陳思璇依照洪郁嵐交付之特 定會員名單核對為名單上會員後,交付系爭光碟予該特定會 員,而共同散布上開光碟重製物。嗣於99年5 月7 日20時,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02 號搜索票至南投縣南 投市○○路110 號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執行搜索時,陳思璇已 交付約6 、7 片至10片重製之系爭光碟予客人,並當場扣得 上開洪郁嵐所有之系爭光碟15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思璇莊秉宏、鄒 曉萍、鄒世賢及王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偵查中 係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訊問,檢察官未以證人身 分訊問,而未命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告訴代理人陳明慧於偵查 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思璇賴奇麟莊秉宏李立春鄒世賢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智慧財產 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 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係傳聞證 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側錄之翻拍照片76張(見偵查卷第50 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扣 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上開照片均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係屬物證,上開 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郁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郁嵐辯稱: 扣案之系爭光碟重製物15片係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提供給 親友觀看,伊並未重製亦無出租云云。訊據被告陳思璇固坦 承有交付系爭光碟重製物予客人,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 ,辯稱:是被告洪郁嵐要伊將系爭光碟重製物拿給客人,伊 沒有幫客人扣點數,伊才去萬視通影音出租店擔任幾天店員, 伊什麼都不曉得云云。
㈡、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視聽光碟, 著作財產權人為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 公司),霹靂公司將上開「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 龍戰八荒」系列視聽光碟之發行、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大 霹靂公司一情,此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各1 紙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44頁),是大霹靂公司為「霹靂



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29-30 集視聽光碟 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均為自行燒錄之 光碟,此有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可資佐證,扣案之系爭光碟 顯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物,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思璇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係被告洪 郁嵐所有,要伊以每片100 元價格出租,部分客人係以每片 80元價格出租,客人看完系爭光碟重製物後要交回店內,伊 知道警方查扣之系爭光碟15片均是非法重製之DVD 等語(見 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陳思璇對於其明知系爭光碟為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一情,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被告陳思璇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 擔任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店員幾天,對於系爭光碟係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一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陳思璇於警詢時 供稱:伊知道警方查扣之系爭光碟15片均是非法重製之DVD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洪郁嵐怕系爭光碟15片被查扣,就將 系爭光碟15片放在伊包包裡,被告洪郁嵐放好後出來跟伊說 東西可以先拿回去,伊就知道什麼意思,並叫伊先離開,但 因現場有人擋住櫃臺,被告洪郁嵐就叫伊先不要動,所以警 方查扣之系爭光碟在伊包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 被告陳思璇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知悉在其包包內為警方查扣 之系爭光碟15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其事後辯稱 :不知道扣案系爭光碟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陳思璇明知系爭光碟為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仍以出租方式予以散布,堪予認定 。
㈣、又被告洪郁嵐於警詢時亦供稱:「(問:據陳思璇向警方供 稱,你所重製燒錄之霹靂震寰布袋戲DVD ,是以每片新臺幣 100 元或8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妳如何說明?)那 是為了要作帳的關係,所以才會以優惠方案扣除點數100 點 或80點方式給客人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店員,扣案系 爭光碟重製物15片,係被告洪郁嵐所有,要伊以每片100 元 價格出租,部分客人係以每片80元價格出租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是被告洪郁嵐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將系爭光碟以 扣除會員點數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核與證人陳思璇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洪郁嵐陳思璇就以出租 方式散布系爭光碟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洪郁嵐固辯稱:系爭光碟是要提供給親友觀看,並沒有 要出租云云。然查,被告洪郁嵐與被告陳思璇有共同以出租



方式散布系爭光碟一情,業如上述,復參以扣案之系爭光碟 15片,均為自行燒錄之光碟,光碟片面載有「29-30 」,系 爭光碟均以牛皮紙袋包裝,包裝紙上均印有「霹靂震寰宇之 龍戰八荒」圖樣及載有「自取20:00後」、「05月06日29-3 0 」、「光碟若無法觀看,請務必與我們聯繫,才有辦法改 善」等文字,此有扣押物品照片12張及扣案系爭光碟包裝袋 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系爭光碟 包裝紙上既載有「自取」及「光碟若無法觀看,請務必與我 們聯繫,才有辦法改善」等字樣,系爭光碟顯非單純供自己 或親友觀看使用,而係供不特定之人租借之用,亦徵系爭光 碟確係被告洪郁嵐用以出租之物品無訛,足見被告洪郁嵐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被告洪郁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系爭光碟15片,係伊 於星期五17時許,到南投縣南投市○○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以 每片130 元之價格購入,並返回店內放到電腦燒錄機燒錄等 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是被告洪郁嵐於警詢時業已坦 承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均係其購入正版光碟後,以電腦燒 錄設備所燒錄,且被告洪郁嵐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燒錄系爭光碟,供述綦詳,其上開供稱有燒錄系爭光碟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㈦、被告洪郁嵐固於本院辯稱:系爭光碟係伊所購買,並非伊非 法燒錄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郁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扣案光碟15片 是何人所有?)是我購買的。」、「(問:你去何處購買扣 案光碟?)我在臺中買的,地點我不清楚,我都是打電話去 問的。」、「(問:電話幾號?)我不清楚,我現在不知道 。」、「(問:妳如何跟他購買的?)因為我們也有跟他買 R片,我是打電話去訂購,他是用郵寄過來貨到付款。」、 「(問:為何一次要購買15片光碟?)有親友想要買,由我 統一購買。」、「(問:購買扣案光碟是要給哪幾位親友? )有一些朋友,有一些舊客戶,我沒有辦法提供姓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郁嵐上開辯稱系爭光碟係向 他人購買,卻對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系爭光碟均無 法交代,且對於購入系爭光碟係提供何親友觀看亦稱無法提 供親友姓名,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洪郁嵐就其有燒錄系爭 光碟之事實,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其上開辯解 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⒉又證人曾鏘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是伊執行搜索時,在櫃臺旁邊走道裡



面的儲藏室的皮包裡面找到的,伊要執行搜索前,走到店裡 面櫃臺前,待伊拿出搜索票表明身份後,要執行搜索時,被 告洪郁嵐趁著當時警方還沒有控制現場時,手上拿著扣案的 光碟走到櫃臺旁邊走道裡面的儲藏室去放,被告洪郁嵐是從 櫃臺上面拿走扣案光碟,伊一進去店裡面就可以目視看到光 碟放在櫃臺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陳 思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洪郁嵐從櫃 臺後方隔間走出來,跟伊說包包借伊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 附卷可查。是依上開搜索時之情節以觀,被告洪郁嵐顯係因 扣案之系爭光碟15片均係其非法燒錄之重製物,為避免遭警 方查扣,始將原本置於櫃臺內供出租客人使用之系爭光碟拿 至櫃臺旁邊走道裡面儲藏室被告陳思璇之包包內藏放,亦徵 被告洪郁嵐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㈧、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洪 郁嵐是在什麼時候起,叫你拿扣案的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 布袋戲光碟給客人?)是99年5 月7 日下午約四點多起。」 、「(問:一直到99年5 月7 日晚上警察搜索之前,你大約 拿了幾片與扣案光碟相同形式外觀的外包裝袋內裝的光碟給 客人?)大約6 、7 個人以上不到10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復依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 5 月7 日警方查獲當天,有看到被告陳思璇交付與扣案系爭 光碟相同形式外包裝之光碟片予客人,伊約從當天16時許, 在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對面之機車行觀察萬視通影音出租店, 約當天下午5 時40分左右,就有客人去租與扣案系爭光碟相 同形式外觀包裝之光碟片,至警方取締時止,約有10位左右 客人來租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賴奇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7 日16時許,至萬視通影音出 租店蒐證,看到被告陳思璇拿與扣案系爭光碟外包裝相同之 光碟片予客人,約10幾位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證人王振宇及賴奇麟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陳思璇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交付與扣案系爭光碟同一形式之光碟予6 、7 個至10個之客人一情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81頁),加 上扣案系爭光碟15片,堪認被告洪郁嵐重製之光碟數量應約 有20 餘 片。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洪郁嵐請求傳喚證人柯泳術,以證明扣案之 系爭光碟是要提供予親友觀看,非用以出租一節,然扣案系 爭光碟15 片 ,確係被告洪郁嵐意圖出租而以電腦燒錄設備 所燒錄重製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洪郁嵐兼有



提供扣案之系爭光碟予證人柯泳術觀看,與被告洪郁嵐是否 設有上開犯行無涉,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證人柯泳術並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郁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 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 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洪郁嵐犯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上開說 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洪郁嵐係 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3 項、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陳思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㈢、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 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 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洪郁嵐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於其重製光碟(即燒錄片)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持有或再以之出租予他人而散布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重製盜版光碟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陳思璇與被告洪郁嵐均明知系爭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物,而仍以出租方式予以散布,被告陳思璇與被告洪郁嵐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思璇就其所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依被告洪郁嵐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光碟係伊於星期五下午 5 點左右,至便利商店購入「霹靂布袋戲系列- 霹靂震寰宇 之龍戰八荒」光碟後,以電腦燒錄設備燒錄完成等語(見偵 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洪郁嵐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基於同一出租系爭光碟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重製系爭光碟, 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 應論以接續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思璇先後出租系爭光碟予 不詳客人之散布行為,係基於概括出租系爭光碟之犯意,於 99 年5月7 日當日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洪郁嵐為萬視通影音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出 租光碟為業,竟為避免支付權利金,於購入正版「霹靂布袋 戲系列-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光碟後,旋即自行燒錄盜 版光碟出租予他人牟利,侵害他人付出心力創作之智慧財產 ,且有損國內文創產業之發展,兼衡被告洪郁嵐非法重製光 碟之數量,及被告洪郁嵐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思璇係萬視通影音 出租店店員,於事發時僅到職數天,此據被告陳思璇及洪郁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頁),考 量被告陳思璇囿於店員身分,受被告洪郁嵐之指示,始為上 開出租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被告陳思璇係受僱於被告 洪郁嵐,並無因上開犯行而直接獲有利益,且被告陳思璇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㈧、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法燒錄 系爭光碟15片,為被告洪郁嵐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之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思璇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分別於主文第一、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著作 權法第98條但書固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必須該得 沒收之物,係犯人被查獲者,始得宣告沒收。本案除已扣案 之系爭光碟15片外,其餘被告洪郁嵐非法燒錄之系爭光碟, 業經被告陳思璇分別出租予約6 、7 個至10個等不詳之客人



,無從知悉此部分非法燒錄光碟之下落,上開已出租之非法 燒錄光碟既未被查獲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洪 郁嵐固有使用電腦燒錄設備燒錄系爭光碟,然本件並未扣得 電腦燒錄設備,此據證人曾鏘樺(即執行搜索員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復無證據可 資特定被告洪郁嵐究係使用何電腦燒錄設備,是電腦燒錄設 備既未據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為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員工,其明 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視聽影音光 碟為霹靂公司授權予大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散布、 出租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行為。卻仍於99年4 、5 月間 ,先由被告洪郁嵐至便利商店購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 震寰宇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DVD 光碟後,即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195 號住處,以前開正版DVD 光碟片為母片,輔以 渠等所有之燒錄機與空白DVD 光碟片等物,重製前揭「霹靂 布袋戲系列-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DVD ,待重製完畢後 ,交付店員被告陳思璇,於被告洪郁嵐所經營之「萬通影音 出租連鎖南投旗艦店」出租予會員,會員需先購買會員點數 ,再於承租上開非法重製之影片時,折抵點數,被告陳思璇 即以此方式獲利,而侵害霹靂公司及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陳思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 而被告洪郁嵐自99年4 、5 月間至99年5 月7 日之前,亦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思璇洪郁嵐除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外,被告陳思璇另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 嫌,被告洪郁嵐於99年4 、5 月間至99年5 月7 日之前,亦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思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秉宏鄒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鄒曉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 權證明書及扣案系爭光碟15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思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店員,伊什麼都 不知情等語。被告洪郁嵐亦堅決否認於99年4 、5 月間至99 年5 月7 日之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陳思璇部分:
⒈扣案系爭光碟15片均係被告洪郁嵐自行以電腦燒錄設備所燒 錄而成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系爭光碟15片,並 非被告陳思璇所燒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思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洪郁嵐係如何燒 錄系爭光碟,系爭光碟是被告洪郁嵐自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內 後方隔間拿出來,要伊出租予客人,伊目前居住的地方並沒 有燒錄機器,無法燒錄系爭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萬視通影音出租 店店員,只有去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工作幾天而已,伊什麼都 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工作內容是僅負責拿影片給客人,有新的片 子就向客人介紹片子的大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 告陳思璇對於其不知悉系爭光碟係由何人燒錄一情,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致,參以被告陳思璇僅係受 僱於被告洪郁嵐擔任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店員,於事發時僅到 職數天,平日負責工作係拿取片子給客人並介紹新片大綱, 依被告陳思璇上開工作內容,其供稱:不知道系爭光碟係由 何人燒錄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⒊又證人莊秉宏鄒曉萍鄒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述其 等有無前往萬視通影音出租店租片等節(見偵查卷第112 至



114 頁),其等所述與被告陳思璇是否有燒錄系爭光碟或是 否有與被告洪郁嵐共犯非法燒錄系爭光碟之犯行無涉,自不 足作為認定被告陳思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證人賴奇麟於 警詢中僅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陳思璇拿非法燒錄之「霹靂布 袋戲系列─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光碟予客人等語(見偵 查卷第30至31頁),此僅能證明被告陳思璇有散布系爭光碟 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思璇有何非法燒錄之行為。又 證人王振宇於偵查中僅證述其於99年4 月9 日、16日、23日 前往上開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前側錄蒐證之情形(見偵查卷第 93 至94 頁),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思璇有犯非法擅自燒 錄系爭光碟之行為或有與被告洪郁嵐共犯非法燒錄光碟之行 為。
㈡、被告洪郁嵐部分:
⒈查證人王振宇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4 月9 日、16日、 23日前往上開萬視通影音出租店前側錄蒐證,9 日是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195 號舊址拍攝,當天有發現牛皮紙袋內裝 有布袋戲的片子,伊有看到其他消費者拿著牛皮紙袋走出來 ,伊走進看確定是布袋戲,因牛皮紙袋上印有布袋戲的彩色 封面,16日、23日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0 號新址拍攝 ,蒐證情形與伊9 日時蒐證之情形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93 至94頁)。然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 你有看到客人拿片子出去,你有無確認裡面確實是裝布袋戲 的光碟?)我沒有去詢問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復依證人王振宇上開側錄之翻拍照片觀之,僅能看出有消 費者手持類似牛皮紙袋之物,此有側錄之翻拍照片76張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50至64頁),尚不足以證明牛皮紙袋內所 裝之物品為被告洪郁嵐非法燒錄之光碟,自不得據以推論被 告洪郁嵐於99年5月7日之前有非法燒錄光碟之犯行。 ⒉又證人陳思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賴奇麟於警詢時、證人李 立春於警詢時、證人鄒曉萍於偵訊時、證人鄒世賢莊秉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渠等均未曾證述被告洪郁嵐於 99年5 月7 日之前有何非法燒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 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洪郁嵐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依其餘卷內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思璇犯有 檢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洪郁嵐於99年4 、5 月間至99年5 月7 日之前,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就上述公訴 意旨所示部分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陳思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且



不能證明被告洪郁嵐於99年4 、5 月間至99年5 月7 日之前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 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陳 思璇、洪郁嵐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陳思璇洪郁嵐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行為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洪郁嵐涉嫌於99年4 、5 月 間至99年5 月7 日之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 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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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