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木興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十一月 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木興自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擔任戴 瑩所經營之「大景觀檳榔攤」自每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凌晨 二時止之店員,負責保管、銷售該檳榔攤內之物品,包含檳 榔、香菸、飲料等及結帳等業務,而由戴瑩提供其住宿於該 檳榔攤作為報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 認其擔任該檳榔攤店員,然未向戴瑩領取薪水致生活困難, 而心生不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 將「大景觀檳榔攤」內之檳榔(九包)、香菸(峰牌四包、 七星牌十一包、大衛杜夫牌四包、BOSS牌一包、VER Y牌十包)、臺灣啤酒(五罐)、飲料(伯郎咖啡五罐、舒 跑一罐、保利達五瓶、茶裏王二瓶)(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現金七千三百三十元,予以侵占 入己並離開現場。嗣戴瑩於當日十三時許至上揭檳榔攤內查 看,發覺黃木興已攜帶衣物離開該檳榔攤,且遭侵占並帶離 上開等物,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戴瑩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木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 四頁至第五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六頁;本院卷第 一O一頁)。
㈢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
第七頁至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木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擔任上述檳榔攤店員,然未向證人戴瑩 領取薪水致生活困難,而心生不平之犯罪動機;⑵所侵占上 開檳榔等物及現金,總價值約一萬五百三十元之損害情形;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⑶雖與證人戴瑩調解成立,然其後並 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O九頁、第一一 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