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99年度,279號
NTDM,99,審埔刑簡,27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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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世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寬張漢達之弟,渠2 人經由其兄張明郎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小玲之姊之成年女子,該名女子各 以免費機票、食宿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代價,招攬 渠2 人同行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欽、陳 小玲假結婚(張漢達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玲假結婚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張世寬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欽(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自稱係陳小玲 之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美欽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該名女子、陳美欽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4 月18 日,由該名女子陪同張世寬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與陳美欽會合,張世寬並於同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與陳美欽完成虛偽登記結婚,及於同年4 月28日在該 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証內民 字第5996號結婚公證書,俟張世寬於同年5 月13日返回臺灣 後,張世寬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年5 月23日 (92)核字第027343號證明,再於92年5 月29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證明,與該名女子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填具陳美欽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 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 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世寬復於92年5 月30日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承 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 張世寬再於92年6 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友福旅行社代辦業者 路敏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持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辦理陳美欽入境申請而行使之,惟經移民署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張世寬未能通過面談,故不予許可張世 寬之申請,陳美欽因而未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達、證人即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科員黃智俊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0日桃市戶字第09800051 8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4 月28日(2003)榕公 証內民字第5996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92年5 月23日(92)核字第027343號證明、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陳美欽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 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規定,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 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至於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係僅就文字及條次予以調整,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故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 26條前段之規定。
㈦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 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 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 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 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㈨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 本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世寬利用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欽假結婚之方式,欲申 請陳美欽來臺,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被告未 能通過面談,故不予許可被告之申請,陳美欽因而未入境臺 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陳美 欽因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上開犯行已既遂,應有誤認,附 此敘明。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 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 ,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持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承辦員警及移民署人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係陳小玲之姊之成年女 子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 ,被告與該名女子、陳美欽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 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告先 後於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3 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其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欽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惟陳美欽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之93年3 月19日方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 榮民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乙情,此有該院100 年6 月3 日 埔醫行字第1000004164號函檢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1 張及病 例影本2 冊附卷可憑,參諸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2年4 至 6 月間,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該次與其兄張漢達前往大 陸地區與大陸新娘假結婚等語,足見其對於上開犯行確有認 識,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 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為不實登載,



並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承辦員警及移民署人員行使, 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斟酌 大陸地區女子終未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 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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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