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埔刑簡字,99年度,263號
NTDM,99,審埔刑簡,26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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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瑞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瑞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查瑞典前於民國98年間,明知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YEN 、DO DUY THANH2 人均係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聘僱該2 人 於其所承租之南投縣仁愛鄉華崗部落力行產業道路18公里處 ,從事種菜、施肥等工作,於98年11月3 日經警查獲後,由 南投縣政府於99年2 月1 日以府社勞行字第09900280631 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查瑞典罰鍰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確定在案。其猶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 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仍自99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14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止,以日薪600 元之代價,僱請均係原經許可來 台工作,嗣後逃逸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THU HUYEN (中文名:黎氏秋玄)、DUONG THI SEN ( 中文名:楊氏蓮),在上址從事種植高麗菜、大蒜等工作。 嗣於99年9 月29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寮外查獲黎氏 秋玄、楊氏蓮係越南籍逃逸外勞後,始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南投縣政府99年2 月1 日府社勞 行字第09900280631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證人黎氏秋玄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南投縣政府99年2 月1 日府社勞行 字第09900280631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另 補充:南投縣政府100 年3 月8 日府社勞行字第 10000457570 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 份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查瑞典前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遭警查獲後,復自99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違反同條 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其所為, 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遭科處行政罰 鍰,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戒慎且未見悔意,又非 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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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