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公共危險一案(偵查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清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莊清堯駕駛車牌號碼九八九八─QN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 A車),車上搭載友人桂琪璇、蔡沅倢;松東明駕駛車牌號 碼四六一一─WK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為B車,松東明所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車上載有用保麗龍箱裝有魚、豬肉、冰塊、斑鳩、田蛙 及乾貨等貨物;胡志宗駕駛車牌號碼HM─九三六0號自小 客車(以下稱為C車,胡志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易初駕駛車牌號碼 0九三八─LG號自小客車(車主謝承勳,以下稱為D車) ;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二D─二六0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稱 為E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V號自小客車 (車主簡德忠,以下稱為F車);洪碩恩駕駛車牌號碼三一 五八─NH號自小客車(車主李美玉,以下稱為G車);陳 錠志駕駛車牌號碼二二八八─KR號自小客車(下稱為H車 ),車上搭載其配偶蔡淑惠;謝育宏駕駛車牌號碼ZU─一 二五五號自小客車(車主蔡秀英,以下稱為I車);朱冠華 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五一─UB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J車) ;王信堯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九五─TY號自小客車(車主張 麗香,以下稱為K車),車上搭載友人何東諺;鄭連育駕駛 車號六八六五─KZ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為L車)。
㈡緣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易初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後,相約於同年五月三十日 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前往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 日月潭一帶旅遊,渠等遂相約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 五十四分許至一時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十二時四十分許到 一時許間,應予更正),前往位於埔里鎮○○路○段與信義 路路口之國道六號愛蘭交流道下7─11便利商店集結;又 簡均豫平日有參與奧迪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活動 ,該車隊成員或友人即朱冠華、余育儒等人獲悉上開活動後 ,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適陳錠志欲販售其所有之保時 捷(即H車),邀約友人王信堯、何東諺、謝育宏並由王信 堯(搭載何東諺)及謝育宏分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 ,亦參與該次活動;隨後渠等遂夥同其他BMW車、奧迪車 或福斯車的車主,共二十一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 起訴書漏載十六分許,應予補充),在該7─11便利商店 前集結完畢後,簡均豫、謝易初、康忠華、鄭連育、朱冠華 、余育儒、洪碩恩與其他「奧迪俱樂部成員」先從愛蘭交流 道上國道六號往西行駛;隨後,陳錠志、謝育宏與王信堯也 接著上國道六號往西行駛。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 後,亦駕駛A車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詎莊清堯與王信 堯、鄭連育、謝易初、余育儒、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 謝育宏、朱冠華、謝育宏(王信堯、鄭連育、謝易初、余育 儒、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謝育宏、朱冠華等人所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又以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時速 九十公里,詎莊清堯駕駛A車上國道六號後,見前方簡均豫 與陳錠志所屬車隊快速行駛而過,即加速行駛A車時速約一 百四十、一百五十公里,嗣因A車排氣管問題,停在路肩重 新啟動該車後再加速行駛,欲擺脫前方簡均豫與陳錠志所屬 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一百四十到一百五十五公里,且不斷 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 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渠等遂共同基於以競速、變換車道 、超車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以不斷高速及變換 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迨九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一時十五分許,應予更 正),在國道六號西向二十五點六公里處,適有松東明駕駛 B車、胡志宗駕駛C車,均於外側車道行駛,詎莊清堯於西 向二十五點六公里指標處,欲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
,不慎追撞B車,導致A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 車道;B車遭受撞擊後,其上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 外側路肩,B車亦失控打滑行駛於內外車道間,A、B兩車 等因此形成路障,致使後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C車引擎蓋 追撞B車車斗。後方E、D、L、F、J、H、K、I、G 車均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追撞。莊清堯因 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臼處)、左側髖關節脫臼、左 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 害;桂琪璇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蔡沅倢受頭 部及腰部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擦傷與骨折,應予更正,未據 告訴);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及胸口受傷等傷害(莊清 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松東明撤回告訴,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生車 輛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員同日一時三十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及 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捐款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已於一百 年五月二十七日履行,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張附卷可 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