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號
NTDM,100,選訴,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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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秀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陳林秀英係民國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九屆廍下村村長 候選人陳春螺之支持者。陳林秀英為使不知情之陳春螺能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六時許,前往 隔鄰之邱陳英娥(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 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一九六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邱陳英娥代表全家戶收受(家戶內 有投票權人共三人,即邱陳英娥與其子邱金龍、其孫即邱于 姍之子盧志善),並要求邱陳英娥投票支持陳春螺,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 檢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而循線 查悉上情後,邱陳英娥之女邱于姍交出由邱陳英娥於同日七 、八時許所交付盧志善部分之賄款五千元而扣案。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發人「春海」於調詢時之陳述(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七號卷〔以下 簡稱為他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陳英娥邱于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他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邱陳英娥邱于姍於調詢中之證 述(參見他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 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六七頁至第 六九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卷附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一百年五月九 日投選一字第一000000五一一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名間 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暨第十九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 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五日名戶字第一000000 八四0號函檢附之證人邱陳英娥邱金龍盧志善戶籍資料 、南投縣名間鄉一百年五月五日名鄉民字第一00000七 0八一號函檢附之南投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第二六六投開票所名間鄉廍下村第一二鄰選舉人名冊各一 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 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選舉公報),係屬 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證人邱于姍所繳回經扣案之賄款現金五千元,係屬物證 ,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七一頁),核與證人邱 陳英娥邱于姍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 參見他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 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 會一百年五月九日投選一字第一000000五一一號函檢 附之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暨第十九屆村長選舉選 舉公報、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五日名戶字第 一000000八四0號函檢附之證人邱陳英娥邱金龍盧志善戶籍資料、南投縣名間鄉一百年五月五日名鄉民字第 一00000七0八一號函檢附之南投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二六六投開票所名間鄉廍下村第一二鄰 選舉人名冊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 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選 舉公報)存卷足佐,復有現金五千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九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林秀英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具有前 開選舉投票權之證人邱陳英娥,要求證人邱陳英娥於前開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陳春螺,證人邱陳英娥亦知悉被 告陳林秀英要求投票支持陳春螺之意,並進而收受該金錢, 證人邱陳英娥雖未對被告言明將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春螺,然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邱陳英娥對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亦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堪認被告與證人邱陳英娥就交付賄賂 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是核被告陳林秀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陳林秀英於偵查中固未自白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林秀英為一八旬老嫗,年事甚高, 並無不良素行,且教育程度不高而不識字(見他卷第五三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因一時失慮,向鄰人買票 ,而罹犯本罪,而其所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僅有一次,票 數僅有三票,金額合計為一萬五千元,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 ,所能產生之影響亦屬有限,對選風之傷害自屬輕微,與一 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 比擬,是被告之行為,無論就其行為之規模或所能影響之層 面等等以觀,均非嚴重,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者相衡,在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仍對被告量以上開犯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三年,非無過重之處,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 屬法重情輕,衡情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 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⑵被告為投票交付 賄賂犯行,影響上述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 正常發展,確屬可責;⑶惟其行賄之手段尚屬輕微、金額亦 非龐大,且其行賄之戶數及範圍僅只一戶,對選情之影響及 對國家所生之危害並無過鉅;⑷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而其年 至耄耋,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四年;惟又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 使他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 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 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
㈤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既經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再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 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 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亦併予敘明。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 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 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業已交付予證人邱陳英 娥之賄賂共計一萬五千元,因證人邱陳英娥所犯之投票受賄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 日以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在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賄賂其中之五千元,雖經證人邱陳英娥之女邱 于姍提出而扣案,仍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在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就扣案之 五千元賄賂現金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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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