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煌洲為其所涉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下午間,在臺中市○○區○○路七八七號及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三三號前等搶奪案(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案件審理中)脫罪,復得知友人邱志勝已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間,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死亡,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就該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強盜案件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 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涉嫌搶奪案之原車牌號碼RB—8 428號(改懸林怡齊所有車牌號碼KF—5791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當日借予邱志勝使用,並有鄒岳民當場看到等不實陳 述,欲證自己並未參與前開搶奪犯行,而於檢察官執行偵查 職務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 偵查案件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共同被告鄒岳民所 涉同條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 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 ,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 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 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 罪責(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九號、三十年院字第二 一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 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陳述不實或不陳述而受處罰 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 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七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審判長)與檢察官有告知 證人之義務;如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之抉擇困 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 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煌洲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共 同被告鄒岳民之證述、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 詢問雲林監獄名籍股承辦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結文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第九一頁),惟查:
㈠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宋一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萌搶奪及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另案被告周志偉借用其 所竊取之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五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一0三號前,由 宋一龍下車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 的梅花開口板手,竊取路旁林怡齊所有車牌號碼KF—57 91號車牌二面,復至中投公路橋下,將之改懸掛至犯案之 系爭車輛上,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宋 一龍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七八七號公車站牌前,見魏文山 獨自在路旁等候公車,即將車趨前佯裝問路,復由宋一龍下 車,徒手向魏文山搭臂後,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右手持有 內裝有身分證、手機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駕駛逃逸;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二人 復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三號前,見陳慧盆 獨行,宋一龍先行下車尾隨陳慧盆,被告則將車駛至陳慧盆 前方,宋一龍則趁陳慧盆不備之際,搶奪其右手腋下皮包( 內裝有身分證、駕照、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印 章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一萬五千元及易利信行動電 話機具一支),得手後迅速搭乘系爭車輛,由被告駛離現場 等犯罪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一六0九八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輾轉移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偵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坦承上揭搶奪等犯行,嗣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前揭搶奪等犯行,改稱 :上開搶奪等案件案發當天,邱志勝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約 當天晚上七、八點,他將系爭車輛還伊,邱志勝借用系爭車 輛期間,伊都在家等語,迨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四十七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 就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應訊時,證述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日借予 邱志勝使用,並有鄒岳民當場看到等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九七0 00一六0九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歷次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五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第七八頁反面、第八0頁反面至 第八一頁、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 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 九三頁至第九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姑不論被告所為上開證述是否虛偽之陳述,然觀諸其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訴訟 法上之地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迭自白犯罪,然被告就 其犯行隨時有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權利,其嗣亦已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前已敘及,是就案發當天被告是否將系爭車輛借 予邱志勝使用乙節,攸關被告是否涉嫌前開搶奪等犯行之與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檢察官起訴書亦如此認定;準此,倘被 告陳述:「案發當天未將系爭車輛借予邱志勝使用。」等語 ,無異自證自己涉犯前開搶奪等行為,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 或處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該案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即有告知被告 此項權利之義務。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上述證述 僅係供出邱志勝涉嫌前述搶奪等犯行,並不會致自己或與其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即有未洽。
㈢然被告於前開時、地,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嗣以證 人身分應訊,檢察官於被告作證前訊問被告:「(你與邱志 勝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沒有。」、「(邱志勝還有鄒岳 民?)都沒有。」、「(都沒有親戚關係,你今天願意作證 嗎?)啊。」、「(你今天願意作證這件不是你…)願意啊 。」、「(請你在結文上頭簽名並朗讀一下結文。)到場於 貴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被告強盜等案件作為證人 當應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簡煌洲」等語,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訊問光碟一片、證 人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一0八頁 至第一0九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是足認檢察官僅訊問被告與邱志勝、鄒岳民是否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並未告知其得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核與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不符,從而,檢察官既均 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之程序,逕命被告具結作證,已 剝奪被告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沉默權,從而,被 告於上揭案件之具結既不符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自白本件犯行,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偽證情事,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難僅憑被告自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