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欽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
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ОО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 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 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 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О號、八十八年十二月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 四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 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欽德(以下簡稱為被告)因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一百 年四月十四日以一ОО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一ОО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揭案卷暨判決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合議 庭以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得再行上訴 ,因此,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顯有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