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號
NTDM,100,易,8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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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榆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羅育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羅育民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宥榆羅育民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陳宥榆竟於 民國99年7月間某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在臺 中縣霧峰鄉居處,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 交友網站(http://tw.match.yahoo.com/profile?id=person als~000000000 0000000),張貼「羅育民」之合成遺照,使 羅育民見前開含有加害生命、身體意味之合成遺照,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羅育民為報復陳宥榆,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恐嚇 犯意,於99年7月至8月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接續發送簡訊至陳宥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內容為「我正在調妳爸資料直接打給他或打妳新家吧 」、「你住名間什麼什麼坑嘛?這幾天我會帶人去捧場買茶 」、「長官最愛找人頂不要害到你哥」、「妳哥考上不容易 ,現在警察被盯很緊稍不注意就申誡」、「在南投我沒認識 多有力黑白道啦,但也夠用了」、「我有朋友住員林好像有 看到妳的機車,下次看到會跟妳打招呼唷!車牌RZ2-276對吧 」等加害陳宥榆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因而使陳 宥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宥榆羅育民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宥榆及其辯護 人、另一被告羅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 之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另經本院 審酌相關書證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皆屬適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宥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則 以被告陳宥榆並無恐嚇犯意為辯;被告羅育民固坦承傳送上 開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告 訴陳宥榆之父事情,僅單純說要找她爸爸資料要跟他爸爸聯 絡,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 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為之,均無不可。被告 陳宥榆於網路上張貼「羅育民」之合成遺照,除為其所自 承外,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遺照」乃人死亡 後生前所留照片,對於尚未死亡之人張貼合成遺照,即足 使人(該尚未死亡之人)生畏佈心,羅育民亦於偵查中指 稱:「我會覺得觸我霉(誤載為楣)頭,我會怕。」等語 (偵查卷第80頁)。就此,被告陳宥榆為大學畢業,有警 詢年籍筆錄存卷足憑,對於在網路張貼他人合成遺照,係 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乙 節,顯難諉為不知,故其對羅育民上開恐嚇行為,係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空言否認並無恐嚇犯意,並無足採。(二)被告羅育民於99年7月至8月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宥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內容為「我正在調妳爸資料直接打給他或打妳 新家吧」、「你住名間什麼什麼坑嘛?這幾天我會帶人去 捧場買茶」、「長官最愛找人頂不要害到你哥」、「妳哥 考上不容易,現在警察被盯很緊稍不注意就申誡」、「在 南投我沒認識多有力黑白道啦,但也夠用了」、「我有朋 友住員林好像有看到妳的機車,下次看到會跟妳打招呼唷 !車牌RZ2-276對吧」等詞,除為其所自承外,亦有簡訊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稽其前後詞意綜合觀之,要為二人雖已 分手,被告羅育民仍能得知陳宥榆最新住處、出入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或知其親人職業、工作性質,而得使陳宥榆 本人因個人隱私、出入行蹤為被告羅育民所知而心生畏懼 ,或陳宥榆因其親人可能在社會上、工作上陷於為難而使 其難堪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羅育民甚至直指所認識之黑 白道也夠用等詞,在客觀上亦足使陳宥榆心生畏懼,故被 告羅育民亦係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上開將加惡 害之旨於陳宥榆甚為灼然,空言辯解稱單純說要找她(指 陳宥榆)爸爸資料要跟他爸爸聯絡,並無恐嚇之意,同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榆羅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羅育民自99年7月至8月間,先後傳送簡 訊之方式恐嚇陳宥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其基於單一恐嚇犯 意多次恐嚇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後 ,互為不理性之恐嚇行為,考量互相恐嚇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二人已經於本院和解,互 不追究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二人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之犯罪動機 致罹刑典,本案已經和解,是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能促使二人自我約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宥榆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於眾誹謗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在臺中縣霧峰 鄉○○路146-8號居處,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無名 小站部落格(http://www.wretch.cc/guestbook/wu4768&tab =msg),以loveyuyou之名稱,公然張貼「沒道德虛偽做作假 好男人」「畜牲」、「冷血無情喪心病狂變態」、「教學內 容是製造嬰靈」、「萬能又無恥的詐欺犯」,又在YAHOO!奇 摩交友網站(http://tw.match.yahoo.com/profile?id=pers onals~000000000 0000000),張貼「假學歷假公務員羅慾閩



」之字樣及合成遺照,復在無名小站部落格(http://www.wr etch.cc/blog/babylulutw/00000000) 張貼「人渣、畜牲、 敗類..」、「他會謊稱自己是台中或南投地區的地政事務所 的公務員,白天上班晚上當老師,最近被抓包假公務員,現 在用"老師"這個名義到處騙女人」、「家住高雄在台中、南 投地區行騙」等前開粗鄙穢語及不實之事辱罵、攻擊羅育民 ,致使羅育民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足以生損害並貶 損羅育民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羅育民為報復陳宥榆,亦 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於眾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3月至7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 ,在Yahoo!奇摩交友網站(http: //tw.match.yahoo.com/pr of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op=diary&cm =l),以交友編號:M046247公然張貼以陳宥榆名字作為諧音 之「可憐可悲沉又愚交友檔案」等標題,內容有「每個都說 妳有病也想男人想瘋哈哈」、「就覺得很髒臭的一ㄍ野女, 只是要讓其他男生們看看,這是多可怕的一ㄍ人,大家想知 道誰嗎?就去看我網誌吧」、「拒絕一ㄍ人後遺症真大,後 來經輾轉得知被輪流性侵被拋棄」、「已經擴散到腦細胞了 ,好可憐喔,陳狗瑜」等語,以及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htt p://www.wretch.cc/blog/wu4768),以帳號:wu4768張貼 「沉又愚很難聽沒錯」、「拒絕一ㄍ人後遺症真大,後來經 輾轉得知被輪流性侵被拋棄」、「陳矮狗,有別招嗎?」等 前開粗鄙穢語及不實之事辱罵、攻擊陳宥榆,致使陳宥榆在 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且足以生損害並貶損陳宥榆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陳宥榆羅育民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榆羅育民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羅育民(被告陳宥榆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人);陳宥榆(被告 羅育民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人)均已當庭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筆錄 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而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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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