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賓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賓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賓宣因鄰居蔡居福所飼養之犬隻夜間大聲嚷叫擾其睡眠, 致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誤為100年10月 2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18之1號前 ,持其母所有之除草刀1支,向蔡居福恐嚇稱:「出來輸贏 」、「給我出來,狗要死,你們人也都要死」(閩南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致蔡居福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居福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人蔡佳妤、蔡林烏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之被告廖賓宣固坦承上開時地手持除草刀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一直忍耐他們 的狗半夜嚎叫,沒有任何威脅或傷害之意,亦未對蔡居福怎 麼樣,沒有威脅什麼生、死,伊沒有這種能力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蔡居福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居 福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蔡佳妤、蔡 林烏毛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二)此外,復參諸被告自承深夜持除草刀,在蔡居福宅外大聲 吵嚷,堪認被害人及證人上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畏佈心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 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支,並向蔡居福恫稱:「出來輸 贏」、「給我出來,狗要死,你們人也都要死」(閩南語 )等語,要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致 蔡居福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已經起訴配合持 刀動作恐嚇,但未就被告恫稱:「出來輸贏」部分起訴, 而此部分與上開恐嚇乃同時地所為之一行為,故本院併與 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因鄰居蔡居福所飼養之犬隻夜間大聲嚷叫擾其 睡眠,致生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 致蔡居福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並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恐嚇之除草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為其母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尚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合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