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3號
PCDM,91,易,203,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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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起至同日下 午三時止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見甲○○所有之車 號T五─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 該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登記於其經營之「大欣盒餐 行」名下之原車牌號碼AP─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原車牌已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註銷),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前方則懸掛其弟蔡明鏸所有業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註銷之FX─三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嗣於九十年十月五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不知情之員工乙○○(所涉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處 分不起訴在案)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公里處(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境內)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 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懸掛被害人甲○○失竊車牌之事實,及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之指述,而被告之供述與其妻丙○○於偵查中之證言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經訊被告丁○○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AP─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 貨車登記在伊經營之「大欣盒餐行」名下,該車於八十九年間借給現已離職員工 劉家文使用,嗣劉家文在臺北市西門町駕車規違,原車牌被警察扣走一面,伊便 將伊弟蔡明鏸先前賣給伊已註銷但未繳回之FX─三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拿 來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但後方之車牌又不知何時遺失,而T五─五九九七 號車牌係伊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某日下午開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



南路附近時,見該車牌掉在路中,便拾起後帶回工廠,劉家文後來又一度向伊借 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將T五─五九九七號掛在車後方,該自用小客貨車平日 停在工廠多未使用,九十年十月五日員工劉宏楨因須外出送貨,臨時將該車開出 去,致為警查獲,T五─五九九七號車牌非伊竊取等語。三、經查上開T五─五九九七號車牌一面係被害人甲○○所有,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下午約一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同 日下午三時許發現前方車牌失竊,車牌螺絲釘遭人拔除,甲○○嗣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收到一紙交通違規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顯示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往板橋方 向光復橋頭一輛中華藍色箱式車超速違規,該車後方懸掛T五─五九九七號車牌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車牌固屬甲○○失竊之贓物無誤。四、次查AP─二五五六號車牌登記車主為被告經營之「大欣盒餐行」,係中華牌藍 色箱式客貨兩用車,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逾期未辦理車檢遭監理機關 註銷,該車特徵與被害人甲○○上開所述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獲之交通違規照片 上顯示之超速違規車輛特徵相符。又FX─三八七三號車牌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弟 蔡明鏸,該車牌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亦經註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懸掛前後不符車牌之事實亦 堪認定。
五、惟證人即被告員工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稱:車號AP─二五五六號自用小 客貨車係被告經營之「大欣盒餐行」所有,被告係伊表兄,伊自九十年九月初受 雇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AP─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時放在工廠幾乎沒 有人使用,伊平日均開另一輛車,九十年十月五日伊要去樹林高中收便當保溫箱 ,臨時才開該自用小客貨車出去,伊不知該車原車牌何處去,亦未注意何以前後 掛不同之車牌,老闆在警局告訴伊AP─二五五六號車牌係撿來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南茜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九十年三、四月間 某日下午,伊與被告在靠近工廠路上撿到一面別人車子行駛間掉落之車牌,伊原 本想呼叫原車,但該車已駛離,伊與被告便先將車牌放在車上,回工廠後放在門 口旁邊,劉家文以前在伊工廠當過送貨員,後來有來借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看到車牌掉在馬路上,就撿起來帶回去 ,是下午撿到的,車牌是本來就已掉在馬路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平時沒有使用 ,劉家文很久以前在被告工廠工作,曾向被告借過那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二位證人所言,除被告之妻吳南茜就系爭車牌究係 自前行車輛掉落,或原已掉在路上一節,及確切之時間因證人記憶模糊外,關於 系爭車牌係從路上拾得之事實則相一致,其餘所述與被告所辯亦大致相符。六、按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盜贓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取得之贓物,亦可 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 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 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行為。查本案客觀上被告固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



車牌,然被告是否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起至三時止間之某時,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竊取甲○○之車牌,似乏積極證據以明之。 又被害人甲○○前已指稱車牌螺絲釘遭人拔除,然下手之人究係徒手,抑或以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拆卸車牌,亦有查明之必要。公訴意 旨以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後方欠缺一面車牌,即推論被告有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 是否有當,不無疑問,且單純動機之存否,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綜 上所述,本案既查無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竊取系爭車牌之事證,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將之據為己用,是否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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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