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70號
NTDM,100,投刑簡,70,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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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琪原名洪美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簡有銓洪字員之 弟」、「交付或提供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9,659 元 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簡有銓係洪字 員之兄」、「交付或提供合計價值28萬9,659 元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洪字員單獨就該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另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2 號、9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在 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 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規定,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 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 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 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之罪,自24年公佈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 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 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從較重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洪字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德翔油漆行負責人,不知謹慎行事,僅因欠 缺資金投資,竟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在職證明書登載不實事項 ,再持向銀行詐取核發信用卡,影響銀行對於持卡人徵信及 風險控管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詐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德翔油漆行在職證明書,業 經被告交付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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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